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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长江与骆春喜、骆春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骆春喜,骆春秋,骆鹏,张长江,骆春喜,骆春秋,骆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81民初703号原告张长江,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春喜,男,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骆春秋,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骆鹏,男,30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长江诉被告骆春喜、骆春秋、骆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春喜、骆春秋、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江诉称:因临西县运河工业园区鹏源厂区拖欠原告工程款,骆鹏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喜及其儿子骆鹏、骆春秋和原告商议,将骆鹏名下坐落于临清市xx小区小高层2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产作价72万元,顶账给原告所有。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顶账协议》一份。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协助原告过户,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顶帐协议》第3条约定,协助原告完成位于临清市xx小区小高层2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骆鹏、骆春喜、骆春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2xxx-2号小高层,建筑面积159.44平方米,储藏室19.87平方米。另,该房产已经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13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461、14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顶账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本案涉及物权变更。但鉴于本案房产已经被多个法院予以查封,该房产权属除涉及被告外还涉及其他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江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