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台华与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台华,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2299号原告:许台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龙首路南侧润华苑一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299913478(1-1)。法定代表人:梅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贤飞,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许台华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润华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台华及被告宣城润华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宣城润华苑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十字镇市场西路8#商住楼3单元601、602室房屋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宣城润华苑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3588.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许台华与宣城润华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宣城润华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10#商住楼10B幢2单元404室的房屋出售给许台华,合同总价款为375002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合同签订日。合同约定宣城润华苑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之内即应在2015年3月22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5年2月15日,宣城润华苑公司告知许台华因其购买的房屋已抵押给他人,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同日,许台华与宣城润华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宣城润华苑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之前将许台华购买的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10#商住楼10B幢2单元404室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并将其开发的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8#商住楼8-A幢601、602室房屋网签在许台华名下,若宣城润华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5年7月前将产权登记办理完毕,则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8#商住楼8-A幢601、602室房屋归许台华所有,宣城润华苑公司应在2015年8月前将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8#商住楼8-A幢601、6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许台华名下,宣城润华苑公司与许台华原先签订的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10#商住楼10-B幢4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债务一并抵消。《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宣城润华苑公司未能办理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10#商住楼10-B幢4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也未将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8#商住楼8-A幢601、6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许台华名下。宣城润华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时,因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将已抵押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其主要原因在于房管局系统故障,导致房屋抵押状态无法查询;2、原告仅支付了15万元房款,后期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承担;3、原告诉请第一项应为办理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10#商住楼10B幢2单元404室房屋产权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宣城润华苑公司主张原告许台华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许台华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许台华所举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宣城润华苑公司与许台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宣城润华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意隐瞒其出售给许台华的房屋另行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实际是对于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出卖人故意隐瞒出售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责任实际并未超过已支付购房款的两倍,故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故许台华诉请按照约定办理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8#商住楼8-A幢601、602室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另行约定,故其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不再具有效力,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宣城润华苑公司主张许台华仅支付部分房款,其他房款由宣城润华苑公司负担,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其辩称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许台华办理房产证(房屋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市场西路8#商住楼8-A幢601、602室房屋);二、驳回原告许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