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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朗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毛祖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朗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毛祖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837号原告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三民工业园4-5楼。法定代表人张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经文侠,广东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朗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区光明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毛元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毛祖学,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朗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毛祖学(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经文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6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5000元(暂定)、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起,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6年5月起,原告即根据第一被告的采购单向第一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6年8月1日,共向第一被告送货价值1122253.60元,期间退回不良品价值62253.60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000元。根据采购订单,货物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18664元,该款应在货款中扣减。2、没有计算实际应退货款的价值金额。3、原告未向第一被告开具相关税务票据。4、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5、要求支付差旅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存在不能归结于第一被告的客观原因。第二被告辩称,虽然第二被告在担保书上签了字,但是没有明确指向哪一批次的货款及金额,所以担保合同约定不明确,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采购单3份15页。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理人对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物流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及被告欠款的数额。二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1060000元应当扣除几十万元的不良品率。因为自2016年8月后,被告被责令停产没有生产,8月以后的产品无法计算出不良品率及应扣的数额。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担保人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代理人质证,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该担保书质证意见和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担保书没有明确指向哪一批次的货款及金额,所以担保合同约定不明确,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本院对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将在后文中评判,二被告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保全费发票。用于证明由于二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代理人质证,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是否聘请律师与被告无关,不是必然发生的,该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乐苏公司逾期交货统计表。用于证明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18664元。该统计表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和送货单统计出来的。原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在2016年6月、7月交货是由第一被告到原告自行提货的,而不是原告送货上门的。送货单上的时间也就是第一被告到原告处工厂提货的时间,第一被告在深圳市××××一个工作地点,在宝安区××街道,从5月第一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供货之后,便提出了自提货物的要求。直到2016年8月,才改为由物流送货,而物流公司是政府指定的单位带货。因此,原告并没有逾期交货的事实。第二被告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告没有逾期交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为第一被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起,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盖板,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发送格式《采购单》交其签订,数月签订《采购单》多份,《采购单》的内容大致相同,不同的是数量、颜色和交货期限等,《采购单》约定,“备注要求交货日期为2016-06-02,含税月结30天(转账)。…五、交货期限:供方(原告)需按双方协商的日期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而又未能提前经需方(被告)书面同意,逾期一日扣除该批货款的2%,逾期两日扣除该批货款的4%,并以此类推;交货中如果发现短装现象,按少一罚五十的标准对供方进行处罚;严重影响需方交期,或造成停工待料情况时,由此(些)衍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且需方有权终止此订单;六、质量保障:1、供方须保证所送货品为完好物品;尺寸、规格、材质、性能等与封样样品及样品承认书相符,所供货品不符合要求或品质不良时,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需取回,否则,需方有权作报废处理;在到货一年之内,任何品质问题,供方都必须积极配合我司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九、不可抗力:如发生战争,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方需七日内向对方提交当地有关政府证明文件,双方需在谅解的前提下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十、…。”《采购单》签订后,双方又签订担保书,全文如下:“担保书,甲方:江西朗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自2016年5月份开始建立合作关系,乙方为供货方,甲方以月结30天给乙方付款,如果甲方在经营中出现不能及时付款,甲方担保人毛祖学,身份证号:,担保人愿以个人名义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担保人:毛祖学(签名、按捺),乙方:屈想(签名)、(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盖章),2016、5、25。”原告按约交货,交货时办理了送货单,由送货单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等签名。截止2016年8月1日,原告交货1122253.60元,期间,有部分退货,办理了退货单,退货单上由第一被告经办人刘根签名,共退回不良品价值62253.60元,第一被告未支付货款,欠原告货款106000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款无果,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采购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证明第一被告欠其货款1060000元,二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存在客观情况和原告存在不良品率,应扣减数额和违约金318664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出自2016年8月后,被责令停产造成了客观情况不能付款,该辩称意见与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是不能成立;至于不良品率,双方办理了退货单,应以双方的签单为准;对于二被告代理人提出违约金,二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且没有提交双方认可的证据证明;至于货物发票,原告提交了发票签收单,签收单上有发票号码、金额等,故对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06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第一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对逾期利息没有提出明确的金额和计算截止日期,该部分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差旅费5000元(暂定)、律师费50000元的问题。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对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差旅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该费用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辩称对担保书上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书没有明确指向哪一批次的货款及金额,担保约定不明确,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本院认为,担保书明确“如果甲方在经营中出现不能及时付款,甲方担保人毛祖学,担保人愿以个人名义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在经营中出现不能及时付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辩称意见与上述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朗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00元。二、被告毛祖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36元,由原告深圳市乐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江西朗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786元,被告毛祖学对19786元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