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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桂林市清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旅行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清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旅行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清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号*栋桂茗大厦北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申秋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湖旅行社。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联锦大厦*楼**层。法定代表人:蒋明。上诉人桂林市清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西湖旅行社(以下简称西湖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7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如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绝非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也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本案原审法院将其解释为“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背离。根据以上条款规定,上诉人履行接待旅客义务后也享受收取旅游团款的权利,因此是“接收货币一方”,由于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如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本案立案时虽然定性为合同纠纷,但根据被上诉人诉状所称,属于其履行义务后向上诉人追偿垫付款,况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只有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广西南宁视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合同,故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是否更为准确,如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三、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违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案被上诉人曾因本案同一事实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同样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生效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00706号裁定书确定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撤诉后再诉,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6)浙0103民初7512号民事裁定书的结果却迥异,“同案不同判”问题不但违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极易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据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为此,请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西湖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清新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等,原审裁定据此认为西湖旅行社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进而西湖旅行社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现西湖旅行社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清新公司虽主张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实体内容的权利义务据以确定,因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故原审依照诉讼结构之内容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清新公司尚主张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经审查清新公司所主张的另案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未发生效力,故清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