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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伟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伟业,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人张伟业的诉讼请求,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起诉人张伟业为太原市千峰南路81号1幢1-2层10号、1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被起诉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起诉人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千峰南路81号1幢12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被起诉人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的占有使用人。起诉人的10号和11号商铺与三被起诉人的房屋相邻。三被起诉人未经起诉人的同意,在10号、11号商铺的正前方安装了一条铁质栏杆,并擅自将台阶加高,严重妨碍了10号、11号商铺的使用和通行,影响了10号、11号商铺的整体外在形象,导致商铺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给起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瑞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