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秋泉与何伟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泉,何伟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913号原告:陈秋泉,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2号幸福家园二期C幢一层1号商铺。负责人:祝孔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立,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秋泉与被告何伟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秋泉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配合工作,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248.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2时30分,何伟华驾驶粤F×××××号牌小车在汝城庐阳××与濂溪路交叉路口路段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回汝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5月19日,汝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伟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6065.48元、误工费31191÷365×34=2905.5元、护理费1740元+31191÷365×19=3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4=3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15年×20%=8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0908.58元。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何伟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伟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供了被答辩人在韶关住院时的发票,而未提供在汝城中医院住院的护理发票,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最低标准来计算。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的年龄已经超过64周岁,且没有证据提交,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答辩人的保险范围内。因答辩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赔付。被告何伟华为无证驾驶,请法院将追偿权在判决书中载明,以便答辩人进行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护理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7.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8.保险卡。被告何伟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1、2、3、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在韶关住院时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并已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配合工作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不配合工作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该鉴定费票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7,原告欲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2:30分,被告何伟华驾驶粤F×××××号牌小型客车,沿汝城庐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庐阳××与濂溪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其车车头位置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行人陈秋泉相撞,造成粤F×××××号牌小型客车受损,陈秋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秋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日,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肩、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返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从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汝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继续治疗,维持肋骨固定带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请护工一人,产生护理费1740元。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何伟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伟华已向原告赔偿了15900元。被告何伟华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伟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何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何伟华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查原告事发时已年近65周岁,并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6065.48元;2.护理费1740元+31191元/年÷365天×19天=33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15年×20%=329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7508.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有30465.4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有4704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42.6元,共57042.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77508.08元-57042.6元=20465.48元,由被告何伟华负担。因被告何伟华已向原告赔偿了15900元,故被告何伟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5.48元。被告何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秋泉经济损失5704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何伟华赔偿原告陈秋泉经济损失4565.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原告陈秋泉负担641.5元,由被告何伟华负担2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