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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王殿琪、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王殿琪,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987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夏立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男,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琪,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高原街,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告王殿琪、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郭佳男,被告王殿琪、被告天巳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原告大连银行与被告王殿琪签订的编号为200802066022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王殿琪偿还原告大连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1928.53元、借款利息19463.68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并偿还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期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3.原告大连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殿琪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殿琪(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802066022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殿琪向原告借款7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月利率5.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殿琪签订编号为200802066022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殿琪以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XX号XX层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担保债务,则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该抵押房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大房西私他字第XXX号。同时被告天巳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020660226《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殿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自2009年3月27日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1928.53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9463.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殿琪辩称,对原告大连银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的确欠银行贷款,但我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能直接拍卖房屋用于偿还贷款。天巳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保证合同系我公司签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原告大连银行与被告王殿琪签订编号为200802066022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73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XX号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8日,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内,被告王殿琪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王殿琪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王殿琪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殿琪签订编号为200802066022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殿琪以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XX号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该抵押房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大房西私他字第XXX号。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巳担保公司、被告王殿琪签订编号为2008年第226号《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巳担保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王殿琪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所担保的借款金额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基于本合同第二条限定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本息及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殿琪发放全部贷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殿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61928.53元、利息19463.68元。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与被告王殿琪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抵押合同》、与被告天巳担保公司签订的《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殿琪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宣布与被告王殿琪签订的编号为200802066022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殿琪偿还借款561928.53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9463.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殿琪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告王殿琪签订的编号为2008020660226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王殿琪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61928.53元;三、被告王殿琪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19463.68元;四、被告王殿琪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对被告王殿琪所有的位于西岗区沿海街XX号XX层XX号房屋(大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王殿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