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燕萍、李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萍,李正梅,李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萍,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梅,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国,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张燕萍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梅、李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8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燕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正梅将《借条》所载款项交付给李正国,上诉人对此事也不知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诉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李正国长期吸毒、赌博,上诉人对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正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正国辩称:本案诉争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正国因建房资金需要一并向李正梅的共同借款项。原告李正梅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正国、张燕萍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正国、张燕萍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正梅与被告李正国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正国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李正梅借款50000.00元、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李正梅借款30000.00元,原告李正梅按被告李正国的请求先后支付了800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正国,李正国于2013年4月1日写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李正梅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李正梅借款800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李正国(加盖手印),2013年4月1日”。2014年9月后经原告追索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李正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正国、张燕萍于2005年3月1日结为夫妻,于2016年10月13日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正国向原告李正梅借款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李正梅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正国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燕萍返还借款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综观本案,被告李正国与原告李正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事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萍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正国、张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正梅借款80000.0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建房施工合同》、《订货单据》、《收条》欲证明房屋系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建盖的,本案被上诉人李正梅起诉的款项没有用于建房;《保证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正国长期吸毒、赌博,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被李正国用于吸毒、赌博挥霍了,上诉人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以上材料均产生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上诉人在二审才提交,没有正当理由,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但其并没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的异议主张,故其异议观点不能成立。两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80000元是否真实?2、本案借款8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80000元是否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根据查证的事实,李正梅主张借款80000元由取现50000元和支付现金30000元两部分组成,并有《借条》佐证,故本案借款8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张燕萍与李正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正国的个人债务,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80000元是李正国与张燕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燕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金华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