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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守平与杨茂财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平,杨茂财,吴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256号 原告:谢守平,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谢娜,女,汉族,1991年9月24日生,住兴和县。(系原告谢守平女儿) 被告:杨茂财,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 被告:吴美林,女,汉族,1965年7月31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谢守平与被告杨茂财、吴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娜、被告吴美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守平、被告杨茂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扣除已还的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9月26日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吴美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是以后逐步的给。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利息,按本息合计80000元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茂财、吴美林共同偿还原告谢守平借款本息合计8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烨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乔海静 附释法律文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