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7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世德与上海康达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德,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203号原告:王世德,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1218弄5、6号421-425室。法定代表人:林凯胜。原告王世德诉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吉、丁荣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德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8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未付工资264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公司应报未核销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电话费(9个月)941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赔偿金(2016年9-12月)88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沙市签订2年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售后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月薪为2120元,每月按实际报销电话费(150元以内),2014年月薪调整为2200元/月。2015年2月18日以后原告已在续签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邮寄被告,但被告未签字盖章寄回原告。原告认为2015年2月18日以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原告一直在被告的长沙办事处上班。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2015年2月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双倍工资。2016年9月至今,因被告未与原告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以致原告处于失业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作为补偿。2015年9月1日至今被告未发放工资。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已停缴原告社保。2016年6月16人被告签发了协商离职通知单,原告于8月才收到,且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离职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行为。直到2016年9月1日,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处置。被告康大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协商离职通知单、银行流水、工资表、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5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德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5年9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协商离职通知单,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工资共计26400元。被告拖欠原告电话报销费共计419.1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定:一、终局裁决部分: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8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64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800元(2200元×4个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工资26400元和电话费用41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资赔偿金之诉请,因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德经济补偿8800元;二、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德工资26400元;三、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德电话费419.1元;四、驳回原告王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丁荣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