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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左九玲与易泓宇、傅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九玲,易泓宇,傅水秀,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849号原告:左九玲,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易泓宇,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傅水秀,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工业园火炼树工业区,营业执照号:441900000054830。法定代表人易泓宇。原告左九玲与被告易泓宇、傅水秀、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九玲的委托代理人马支文、黄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泓宇、傅水秀、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泓宇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傅水秀、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泓宇与被告傅水秀是被告合鑫公司的股东,被告易泓宇是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5日,被告易泓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易泓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清款项,则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合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意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12日,被告易泓宇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合鑫公司也在欠条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同意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易泓宇与被告傅水秀是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公司的日常运作,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傅水秀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易泓宇并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名被告未提出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被告合鑫公司在2005年12月14日成立,由被告易泓宇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包括被告易泓宇及被告傅水秀。被告易泓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易泓宇转账200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易泓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易泓宇借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借条借款人栏有被告易泓宇的签名捺印,担保方栏有被告合鑫公司的盖章。2016年7月12日,被告易泓宇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为4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被告易泓宇同意继续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合鑫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被告易泓宇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该欠条的欠款人栏有被告易泓宇的签名捺印,担保人栏有合鑫公司盖章及案外人章卫兰的签名捺印。被告易泓宇与被告傅水秀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三名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名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泓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借条》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易泓宇在2016年11月5日向其还款5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笔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涉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5日共计640000元(40000元/月*16个月),即被告归还的500000元属于归还利息,并没有归还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泓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前述已认定被告易泓宇归还的500000元属于利息,现原告对于2016年11月5日前被告易泓宇尚欠的140000元利息予以放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易泓宇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水秀、合鑫公司是否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泓宇与被告傅水秀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易泓宇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曾经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易泓宇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易泓宇、傅水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傅水秀对被告易泓宇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鑫公司在《借条》及《欠条》的担保人栏盖章确认作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鑫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合鑫公司对被告易泓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被告易泓宇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合鑫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合鑫公司对被告易泓宇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泓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九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水秀、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左九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7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易泓宇、傅水秀、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曹 单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