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44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姜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青山及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欠原告木材款,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欠杜某某工程款,因此经三方协商,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7日达成商品房认购协议,将凤城市草河区承庆园小区的房屋作价239250元抵顶原告的木材款,同日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将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另售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用木材款抵顶的商品房购房意向金239250元;2、被告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和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担保关系。被告杜某某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木材,杜某某欠付原告木材款,由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杜某某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就是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239250元,而是120350元。三、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杜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从法律上讲,既不是抵扣,也不是保证,而且是以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形式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这种担保方式是无效的。被告杜某某辩称,我购买原告木材总价款是253175元,用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我的房屋作价239250元抵顶了原告木材款,我还欠原告1万多元,原告说不要了,我已经不欠原告木材款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承建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城市草河口区承庆园小区5号楼,施工期间被告杜某某和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13年8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杜某某欠原告木材款总计253175元。2013年8月7日,经原告、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三方协商,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凤城市草河口区承庆园小区的房屋以总价款239250元(建筑面积暂测72.5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卖给了原告,用以抵顶被告杜某某欠原告的木材款,为此,原告和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39250元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用木材款抵顶了房款。次日,被告杜某某给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239250元的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39250元工程款。后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了他人,并办理了备案,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杜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杜某某给原告出具的253175元欠据、原告与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杜某某给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承建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杜某某需要向原告支付木材款,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向被告杜某某支付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原告和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用木材款抵顶了全部认购意向金,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按约交付原告。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将房屋另售他人,表明不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依法应当解除。原告在情况下,要求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用木材款抵顶的商品房认购意向金23925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将欠原告木材款债务转移给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9250元属债务转移,原告与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是担保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被告杜某某只欠原告12035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用木材款抵顶的商品房认购意向金2392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