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前军与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前军,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558号原告:夏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前军诉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哈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被告世纪哈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56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最低工资差额288056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按每月延时加班162.3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计算)258056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08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8月间(担任杂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008元。原告于2004年8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先是在车间工作,之后,公司安排原告干杂活,因杂工减少,工作量增加,原告每天多劳动2-3小时,但是,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未达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少认定原告加班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3月,被告公司提出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同意。2016年9月25日,因被告公司不准其请病假,原告因此离职。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工资条,旨在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公司没有这样的工资条。2、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出勤用餐核对表,旨在证明原告实际加班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公司不存在这样的表格。4、病史记录,旨在证明因公司工作环境差,原告患病。被告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关联性不认可。5、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从事清洁工工作,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2016年3月至2017月3月的工作内容与之前一致,2013年12月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后来这份合同其没有签。被告表示第一份合同有原告签字,予以认可,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旨在证明2016年7月起被告公司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7、工作理由说明,旨在证明原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录音及文字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世纪哈迪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3月至同年8月间(担任杂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审理。被告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自行离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考勤汇总、工资汇总(2014.7-2016.6间工资、考勤明细),旨在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确认。2、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2014-2015),旨在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岗位不属于综合工时制岗位。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及证据5中2013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相关部门的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及证据5中第二份合同未经被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工资明细表原告仲裁时认可,考勤表记录与工资明细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10月起,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清洁工岗位工作;根据家具行业特点,被告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劳动报酬为部门集体计件工资加计时工资,由部门每月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确定劳动报酬水平,按出勤计算;基本工资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除国家法律规定的津贴外,被告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其他补贴。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被告公司配料、机加工、木工、油漆、打样、贴皮、包装、生产管理、技术、品管、仓库、机修岗位人员实现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6年8月14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056元、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工资差额288056元、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加班工资198720元、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098元。2016年9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69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加班费差额7958.05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6年9月25日,原告离职。另查,仲裁审理时,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2014.7-2016.6)予以认可,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按年度综合计算工时计发,绩效工资每月数额不等,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加班费26219.2元、基本工资47190元。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考勤记录记载,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936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共计74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案于2016年9月20日审结,原告于同年9月25日从被告公司离职,仲裁时原告尚未离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时未予审理,原告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况且,原告仲裁时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明显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2004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公司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表明原告主张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告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在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月工资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本市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另据企业支付办法规定,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加班工资一节,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2004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存在加班工作,而被告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表明原告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公司虽对部分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根据工时制批文,原告清洁工岗位未在综合工时制审批之列,因此,被告关于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该期间每月延时加班162.3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况且原告认为每天加班2-3小时,因而不存在每月加班162小时的事实,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原告仲裁时对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936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共计74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并根据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33953.62元,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担任门卫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担任门卫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争议至迟于2015年6月发生,原告应于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6年6月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况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与其签订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9日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公司已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表明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被告公司与其约定同时履行清洁工和杂工两个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况且,在同一时间段、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同时履行两份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认为根据其从事门卫(清洁工)、杂工两个岗位,被告应与其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8月间(担任杂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前军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加班费差额人民币7958.05元;二、驳回原告夏前军要求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最低工资差额28805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前军要求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08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夏前军要求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8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008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