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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代诚、王雪梅与郑丽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代诚,王雪梅,郑丽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232号原告:于代���。委托代理人:李秀云,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李秀云,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莉。原告于代诚、王雪梅与被告郑丽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代诚、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代诚、王雪梅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二手车购车合同》,合同当中约定,被告郑丽莉将车牌号为辽A×××××,车牌型号为伊兰特,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车辆识别码为5157的车辆一台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强制保险单、车辆商业保险单、购买保险的发票交付给二原告。与此同时,原告王雪梅将购车款3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里,被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被告购车全款后,被告应该在5日内办理完车辆落户转籍过户手续,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办理完车辆落户转籍过户手续,没超过一天按成交价的3%赔偿原告违约金,如该车辆不能正常落户转籍过户的,则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定金、违约金、退回全额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以上,被告即不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系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为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利息按月利2%,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卖方)郑丽莉,乙方(买方)于代诚、王雪梅,车牌号码辽A×××××,厂牌型号伊兰特,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车辆识别码5157”,“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零佰零元整成交,(小写30000元),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乙方在交付甲方购车全款或定金后,5日内办理完车辆落户转籍过户手续,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办理完车辆落户、转籍、过户手续每超过壹天按成交价的3%赔偿违约金,如该车辆不能正常落户、转籍、过户的,则甲方赔偿乙方双倍定金、违约金、退回金额购车款并赔偿乙方相关经济损失。”二原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该合同内附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乙方购车款转账人民币叁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30000,委托收款账号:62×××73,开户行浦发。”收款人处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当庭表示本案车辆未过户也未实际交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购车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购买发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购买发票等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二手车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办理车辆落户、转籍、过户等合同义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履行了己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就此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被告未依约适当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款项人民币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合同就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确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合同约定每日按成交价的3%赔偿违约金��原告自认违约金过高,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而为车辆的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本身在法律上不具有谋利的属性,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合同》;二、被告郑丽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代诚、王雪梅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郑丽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代诚、王雪梅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于代诚、王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丽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郑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珏    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春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