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叶公彪与肇东市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东市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公彪,卓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北六道街东北商业街第A街。法定代表人:卓郭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公彪,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审被告:卓郭勇,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市鼓楼区。上诉人肇东市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福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公彪、卓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哈福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虽《借款协议》约定由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约定的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被上诉人户籍地、上诉人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芜湖市弋江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就争议解决约定为“在甲方的住所地(甲方常住地)所在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甲方叶公彪现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叶公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哈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