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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德宝与郭雅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宝,郭雅利,张庆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99号原告:王德宝,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雅利,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被告:张庆祥,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利(系张庆祥儿媳),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117008267164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德宝与被告郭雅利、张庆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被告暨被告张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利、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3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550元、鉴定检查费141元,共计100799.6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7时10分,我骑电动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市平谷区平程路水务局路口北侧时,适遇郭雅利驾驶张庆祥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我撞伤,车辆损坏,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郭雅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平谷岳协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我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检查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王德宝提交的检查报告、诊断书、病历认可,但冠状动脉硬化、脑梗不是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中5.6元材料费不同意承担;王德宝年近70岁且有脑梗无法胜任门卫的工作,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证明上有王德宝的签字,故王德宝的工资没有扣发;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当是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同意45天,护理费标准为七、八十元;营养期同意45天,每天不超过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被告郭雅利、张庆祥辩称,郭雅利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庆祥名下,是家庭共用车辆,郭雅利为王德宝垫付了1113.37元医疗费,为其修理电动车花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鉴定费和检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答辩和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7时10分,王德宝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平谷区平程路水务局路口北侧时,适遇郭雅利驾驶张庆祥(系郭雅利公公)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车辆均损坏,王德宝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雅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王德宝至至平谷岳协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手、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多次复诊,现已治疗结束。另,郭雅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德宝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事故发生后,郭雅利为王德宝垫付了医疗费1113.37元、修车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德宝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报告单、诊断书、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工资清单、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郭雅利提交了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王德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19.53元(郭雅利垫付11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63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郭雅利垫付)、鉴定及检查费4691元,共计93603.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郭雅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德宝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德宝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营养期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标准确定,王德宝就自身收入情况和护工之外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和王德宝提交的证据确定,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病情酌定;王德宝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交通条件酌定,鉴定及检查费应由侵权人依责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德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8292.5元(其中141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郭雅利,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德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王德宝负担64元(已交纳),由被告郭雅利负担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691元,由被告郭雅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建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