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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与王永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王永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60号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00000004091(1-1)。住所地:周口市周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国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焕明,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永华,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306N(1-1)。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顺河区宋门南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宇,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琛,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通许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798354-4。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合旺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聂卿,总经理。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下称XX运输周口分公司)诉被告王永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开封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焕明、戚高林、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琛、张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王永华驾驶开封运输公司所有的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境内310国道“陇海立交桥”上与李华争驾驶的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XX运输周口分公司)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2016)第4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88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4700元(吊装费1700元+托运费3000元)、停运损失3912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6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首先请贵院核对肇事车行驶证与保单原件所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一致,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予以证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责任的真实。2、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有交强险,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针对本次原告的诉求,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3、依据交强险条例责任免赔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综上所述,请一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开封运输公司辩称,1、该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我公司,由李瑞坤承租,该车系租赁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与李瑞坤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签订有车辆互助合同,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后,我公司愿意在互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3、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互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对该间接费用,在互助合同内依法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50分,被告王永华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陇海立交桥上”,因制动时侧滑,与由南向北李华争驾驶的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建彪、程双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拖费1700元和托运费3000元,共计4700元。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48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争不负事故责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2016]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8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042号关于确定豫P×××××号货车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30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另查明,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封运输公司,被告王永华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将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租赁给李瑞坤,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王永华系李瑞坤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王永华有A2驾驶证,被告开封运输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互助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8800元、施救费托运费4700元、评估费7800元(3800元+4000元)、停运损失39120元,共计1304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对于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诉请,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永华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华争驾驶的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应由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王永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和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分别对肇事车辆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互助险,其依法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华系李瑞坤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永华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李瑞坤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王永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李瑞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将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出租给李瑞坤,被告开封运输公司系出租方,李瑞坤系承租方,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李瑞坤,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评估为788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一个月的停运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其停运损失为39120元(1304元/日×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不涉及人员伤亡,不应支持交通费用,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互助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运输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开封运输公司系出租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78800元中的2000元。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在第三者互助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托运费、停运损失,共计12062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062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对被告王永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2元,由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