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安市杨家乡新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北安市林业局幸福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安市杨家乡新荣社区村民委员会,北安市林业局幸福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杨家乡新荣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章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太山,该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安市林业局幸福林场。法定代表人:刘庆波,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禹,该林场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安市杨家乡新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林业局幸福林场(以下简称幸福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荣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幸福林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幸福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新荣村委会与幸福林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1992年的协议,幸福林场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伪造的《幸福林场与新荣村边界划分拟定书》,该拟定书不论是字体还是签字都是一个人完成的,没有幸福林场及新荣村委会盖章,也没有两个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第三方北安市杨家乡人民政府的印章,该印章的真伪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拟定书没有幸福林场及新荣村委会任何一方签字,因此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没有成立的拟定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荣村委会扩大了耕地面积2.9公顷,私自开荒50.7公顷,其中6.8公顷为水库,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土地部门关于幸福林场、新荣村委会划界界限的资料,也没有进行现场实地踏查,连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都不清楚,上述数据也是根据幸福林场自己的说法加以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对争议土地已经在新荣村委会提交的北杨乡集有(2013)第0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的重要事实不加认定,造成案件根本性错误。一审时,新荣村委会提交了该《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书的附图中已明确将争议土地划归新荣村委会所有,属村集体土地。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系两个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案违法。幸福林场出具了《林权证》,新荣村委会出具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双方均认为争议土地在自己所持有的证书内,应当由政府出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是幸福林场的还是新荣村委会的,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才可以起诉到法院。2.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争议土地一直由新荣村委会管理使用,并已分别发包给其他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用。因此本案应当将其他农户同时列为当事人,判决结果与其他农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明知争议土地发包给农户的事实,却未通知其他农户参加诉讼,将土地做出处分,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审理历时两年之久,严重超审限。4.一审法院未收取幸福林场诉讼请求1,752,720元的诉讼费用20,574.48元及未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幸福林场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土地侵权事实成立。1.本案所涉土地在幸福林场《林权证》中壹林班内,所有权归国家,幸福林场有使用权。有北安市人民政府1990年7月15日下发的《林权证》证实。2.新荣村委会主张1992年双方没有签订《幸福林场与新荣村边界划分拟定书》,是新荣村委会的单方行为。但该拟定书与幸福林场出具的《关于杨家乡、新荣村、新富村土地界线的报告》和北安市人民政府北证发(1993)51号《关于幸福林场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批复》的内容是一致的。没有该拟定书,《关于幸福林场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批复》也是有效的。3.新荣村委会在规定10公顷范围外又扩大开垦面积2.9公顷,陆续违法开垦草原50.7公顷,共违法开垦53.6公顷,以上事实有北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林权证》、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幸福林场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批复》及新荣村委会开垦幸福林场草原卫星定位图均可证实。二、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幸福林场《林权证》是1990年7月15日下发的,而新荣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证》是2013年下发的,且土地界限图上写的是有争议,幸福林场也没有在有争议的界限图盖章。两个证相差27年。说明《林权证》的效力大于《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效力。况且《林权证》的审批只有北安市人民政府有权审批而国土资源局无权审批。本案不需要确权。2.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新荣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谁,不影响其侵权事实的成立。3.一审法院多收取幸福林场的案件受理费,至今没有退给幸福林场。4.本案虽历时两年之久,系因一审法院下达过一次中止诉讼的裁定。幸福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荣村委会立即返还53.6公顷土地及赔偿损失1,752,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幸福林场与新荣村委会的土地相邻。1992年,幸福林场请示上级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幸福林场与新荣村委会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幸福林场对新荣村委会在幸福林场土地界线内开垦的10公顷土地同意归新荣村委会管理使用,但耕地面积不准再扩大;幸福林场界线内的草地,新荣村委会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准开荒,如开荒幸福林场有权收回所开荒的土地。”新荣村委会违反约定,扩大了耕地面积2.9公顷,私自开荒50.7公顷,其中6.8公顷为水库。新荣村委会私自开荒的土地已对外承包。现幸福林场要求新荣村委会立即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1,752,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幸福林场主张新荣村委会侵占土地53.6公顷有幸福林场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林权证》予以证实,新荣村委会抗辩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并出具了《集体土地所有证》予以证实。幸福林场《林权证》办理在新荣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证》之前,且幸福林场在办理改证时已与新荣村委会达成土地争议协议,并无其他争议。另新荣村委会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办理在后,图例上明确载明与幸福林场相邻位置属于争议地界,是由于新荣村委会后期侵占幸福林场土地所造成的争议。鉴于幸福林场在办理《林权证》时已经与新荣村委会达成协议,故应按照该协议执行。幸福林场所诉有理,新荣村委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幸福林场主张新荣村委会应赔偿损失1,752,720元,因幸福林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新荣村委会是在2004年开始对幸福林场53.6公顷土地全部侵占,另土地承包价格按照其内部文件指导价格显失公平。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如幸福林场主张可补充证据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北安市杨家乡新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争议土地53.6公顷返还北安市林业局幸福林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安市杨家乡新荣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幸福林场主张争议土地在其持有的1990年7月15日下发的《林权证》范围内,新荣村委会违反《幸福林场与新荣村边界划分拟定书》约定,扩大耕地面积2.9公顷,私自开荒50.7公顷,应当将土地返还。新荣村委会对《幸福林场与新荣村边界划分拟定书》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新荣村委会并未参与双方边界的划定,该拟定书中没有新荣村委会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并主张争议土地一直以来均由新荣村委会管理使用,且争议土地在新荣村委会持有的2013年3月1日下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本院认为:幸福林场虽主张争议土地在其1990年《林权证》范围内,认为新荣村委会扩大耕地、私开荒地,根据《幸福林场与新荣村边界划分拟定书》,新荣村委会应当返还土地,但争议土地一直由新荣村委会管理使用的事实幸福林场并无异议,新荣村委会亦主张争议土地在其2013年《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故现争议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安市林业局幸福林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8元,退还北安市林业局幸福林场;上诉人北安市杨家乡新荣社区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代柳怡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