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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吴玉贵与李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贵,李良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702号原告:吴玉贵,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恢艄,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贵与被告李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敏、被告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款680000元;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68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之日;4、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2012年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有页岩矿可转让且能顺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就位于儋州市××镇的汉江岩采矿的开采权订立了书面的《协议收据》,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页岩矿开采权以6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收取现金30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交付余款380000元,被告随即在《协议收据》上书写其已收取全部价款合计680000元进行确认。收取全部款项后,被告称其已办结全部交易手续,但除了交给原告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以外,被告却未将上述页岩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因此产生怀疑,向政府主管部门即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查证后发现该《采矿许可证》并未在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保存和存档,同时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也不能确认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开采权,原告至此才发现上当受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要么继续完善合法手续并交付使用,要么退还已收取的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多次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请求协助解决问题,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全部款项后却未履行办结交易手续和交付使用的主要义务,使得双方转让协议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致原告巨额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良辩称,一、涉采矿权转让的主体是吴金贵并非是吴玉贵,不管是签订《协议收据》,还是交付转让现金、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收取相关土地租赁合同与复垦押金存折等事宜,都是吴金贵。二、被告与吴金贵采矿权转让已经取得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审批和同意,采矿许可证已经办到原告的名下,涉案的矿山已经具备开采的条件,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儋州市环境资源局与李良签订《儋州市环境资源局采矿权竞买成交确认书》,李良在参加儋州市环境资源局举行的采矿权挂牌出让中成功竞买兰洋江汉村页岩采矿权。同日,儋州市环境资源局与李良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和《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2012年1月6日,李良取得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为李良,矿山名称为江汉页岩矿场并在该证的副本载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2012年1月11日,李良出具《协议收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商议,李良将江汉页岩矿开采权转让给吴玉贵使用,转让价格定位680000元,现收取现金300000元作为定金,2012年2月底前到公证处办理全部手续的同时,将全部余款付清。2012年2月9日,李良在上述《协议收据》上注明收到吴玉贵3800**元,已收全部价款合计680000元。2012年3月,吴玉贵收到其为采矿权人的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吴玉贵,矿山名称为江汉页岩矿场并在该证的副本载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并且吴玉贵收到与涉案《采矿许可证》相关的租地合同、租金收据等材料的原件。2014年11月20日,吴玉贵向儋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其被合同诈骗。儋州市公安局审查后作出儋公(经)不立字[2015]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儋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儋公(法)刑复字[2015]0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2016年2月4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儋土环资[2016]104号《关于吴玉贵控告我局内部人员与李良共同串通伪造采矿许可证骗取转让款信访件办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兰洋江汉页岩矿采矿权从颁证至转让时间(2012年1月11日)已达2年,当时矿管科负责人付书清根据双方转让协议将该采矿权人从李良变更为吴玉贵,符合《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采矿权转让要投入采矿满1年以上”的规定,付书清在办理此次采矿权转让手续时,未将采矿权转让后的相关资料进行保存和存档,存在工作过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协议收据》,原告与被告就江汉村页岩矿采矿权达成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款680000元后,经办理相关手续,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编号为×××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由李良变更为吴玉贵,原告于2012年3月收到了采矿权人变更后的涉案《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还收到了与涉案《采矿许可证》相关的租地合同、租金收据等材料的原件。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将涉案页岩矿交付给原告使用,其未合法取得采矿权,但在采矿权人变更后的涉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吴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敬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晨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