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有宏诉被告聂发强、夏永睿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宏,聂发强,夏永睿,马有宏,聂发强,夏永睿,马有宏,聂发强,夏永睿,马有宏,聂发强,夏永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045号原告:马有宏,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生,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发强(曾用名聂超),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夏永睿(曾用名夏梦),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马有宏与被告聂发强、夏永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生,被告聂发强、夏永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45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2年上半年起在宣城市区租房居住,在送外卖时与两被告相识。2015年11月6日20时许,两被告误以为原告知道小名为“小龙”的联系方式而不提供,由被告夏永睿打电话约原告至宣城市区梅溪路盛世豪都商务宾馆门口,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及左眼受伤、手机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宣城市眼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2016年9月6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60天。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依法应予赔偿。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聂发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发经过无异议,之前和原告谈过赔偿但原告不要。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夏永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发经过无异议,之前和原告谈过赔偿未果,愿意依法赔偿。原告马有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聂发强、夏永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聂发强、夏永睿商议通过马有宏获取贩毒人员“小龙”的联系方式,由夏永睿打电话将马有宏约至宣城市区梅溪路盛世豪都商务宾馆门口。因马有宏未提供“小龙”的联系方式,聂发强、夏永睿遂对马有宏进行殴打,致马有宏头面部及左眼受伤、手机受损。马有宏受伤后,先后至宣城市眼科医院、上海市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等医院进行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38415.48元。2016年9月6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有宏左眼盲目四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80天,期间酌情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60天。马有宏自2014年7月起在宣城市区租房居住,以送售外卖为业。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皖18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聂发强、夏永睿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聂发强、夏永睿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应对由此给马有宏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1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700元(114元/天×50天);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3629元计算,为16584.16元(33629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6015.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发强、夏永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宏各项损失合计226015.64元;二、驳回原告马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马有宏负担451元,被告聂发强、夏永睿负担4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