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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水清与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清,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李建,王飞,响水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979号原告:冯水清,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法定代表人:沈佰尧。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兴,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建,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第三人:王飞,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第三人:响水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祖辉。原告冯水清与被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建、王飞、响水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丽燕、人民陪审员吴金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建、王飞、响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故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3月20日下午,在海盐县境内的吉安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原告为被告用人力装载车装运打浆剩下的杂质到指定堆放点。当日19点30分左右,天下着大雨,当原告倒完杂质推着人力车往回走时,现场的一辆铲车在没人指挥的作业中突然将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后大声叫喊,但铲车司机没有停车,仍在缓慢地往回倒车,当原告的下半身被轮子一部分压住的时候,铲车停了下来,司机下车看到原告被压后,把车往前开,把原告从轮子底下救出,有人又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原告现初步康复,但仍需后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事发后,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生产事故进行了调查。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且原告在提供劳务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被告的工作现场在进行特殊作业时无现场管理人员管理,铲车在特殊环境作业时无安全人员在铲车旁进行安全操作指挥,因此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5320.20元,其中医疗费19513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209827.20元(16年×43714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8个月×2500元/月)、护理费54600元(210天×13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0元/天×210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8238元、鉴定费2320元、代理费15000元、工资2500元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临时人员,海盐安监局在调查情况时,被告也确认了这个问题。但对于这个事故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十多万的钱。这个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王飞雇佣的铲车驾驶员(即第三人李建)在倒车过程中撞了原告,第三人王飞又是第三人响水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所以被告认为肇事方应该是第三人王飞、李建、响水公司,因为他们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有过错,对周围的环境没有注意观察,在工作的时候没按要求穿反光工作服。原告起诉的一共五十万多的款项,很多项目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中,因为一辆铲车在没有指挥的情况下倒车将原告撞倒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六份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两份、陪护费发票两份及陪护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相关护理费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尿道断裂,因尿道狭窄,需要每个月到医院扩张两次,每次费用都不一样,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6、住宿费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其家属陪护而支付了8238元住宿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以及相关的三期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陪护的金额、天数要按照鉴定的时间予以考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既然请了陪护,一般家属的住宿费不予考虑;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其他的内容有异议,鉴定书中的内容将铲车写成了被告的铲车;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的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院预付款凭证三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98000元的事实;2、生产废料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响水公司与吉安公司有业务在作以及铲车是响水公司在业务过程中要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李建、王飞、响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并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未显示住宿人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的鉴定而支出,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并结合证据7,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在吉安集团有限公司内将废料运载至指定堆放点的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2015年3月20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吉安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用人力装载车装运废料到指定堆放点,后往回走时被第三人李建驾驶的铲车撞倒,下半身被轮子一部分压住,被救出后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海盐县康复护理院、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4天。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水清因外伤致会阴部损伤(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及骶椎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尿道断裂,遗留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原告系海盐县征地农转非人员。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王飞雇佣的第三人李建在驾驶铲车的过程中撞到原告,故导致原告受伤,而第三人响水公司与吉安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有业务发生,第三人王飞又是第三人响水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因此肇事方应该是第三人王飞、李建和响水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伤确系第三人李建造成,但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在第三人李建,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的时候对周围的环境也要有注意观察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场所复杂,存在其他单位交叉作业情况,事发时天气情况较恶劣,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疏于现场管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金额的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请,经被告确认以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9754.78元(包含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96713元(43714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27300(130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6300元(30元/天×2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320元,以上合计为521087.78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尽管原告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但因没有确切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2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赔偿原告98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23087.78元。综上,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建、王飞、响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水清损失423087.7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3元,由原告冯水清负担2528元,被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负担7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审 判 员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