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0482执异3号常宁珠江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廖春元、谭玉梅、廖瑞平、唐丹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春元,谭玉梅,廖瑞平,唐丹,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82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廖春元,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常宁市群英西路南塘组1栋。 异议人(被执行人):谭玉梅,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住常宁市群英西路南塘组1栋。 异议人(被执行人):廖瑞平,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沃尔顿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常宁市群英西路南塘组1栋。 异议人(被执行人):唐丹,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沃尔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宁市群英西路南塘组1栋。 申请执行人: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铭,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常宁珠江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执行人)与廖春元、谭玉梅、廖瑞平、唐丹(以下称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廖春元并代表谭玉梅、廖瑞平、唐丹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罗喜良、邓玲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廖春元、谭玉梅、廖瑞平、唐丹四人称,我们没有收到衡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常宁市人民法院却立案执行,并作出(2016)湘0482执332号执行裁定书,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现提出书面异议,1确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无效;2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衡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称,我行依据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衡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向常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最后写明,裁决书作出后即生效,至于该裁决书是否送达不影响生效。如果异议人认为该仲裁书存在错误,应由异议人申请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借款合同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衡阳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异议人送达仲裁裁决书,本院即立案受理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衡阳仲裁委员会已向异议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的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自收到裁决书后,有权按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之效力,不是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事项,故对异议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以衡阳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裁决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廖春元、谭玉梅、廖瑞平、唐丹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吴云鹤 审 判 员 唐建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打印责任人: 贺旻 校对责任人:唐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