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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与吴华、洪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吴华,洪海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51号。负责人毛红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华,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洪海秀,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与被告吴华、洪海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洪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共计76,272.74元(其中本金63,549.14元、利息3,126.12元、滞纳金9,597.48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洪海秀对被告吴华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确定原告对牌号为赣E×××××号的抵押物汽车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华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过严格审核,批准了被告吴华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吴华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吴华购置汽车专项额度借款人民币87,000元,期限36个月,按12.5%的手续费率分期收取手续费;如被告吴华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原告处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华一次性还款。另,原告与被告吴华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吴华用其购置的福特牌赣E×××××号汽车为该笔信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同时,被告洪海秀为被告吴华在原告处的欠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华信用卡设定了8.7万元的购置汽车分期信用额度,但被告吴华自2016年2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吴华信用卡账户已累计逾期超过60天,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76,272.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华、洪海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配偶声明、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表、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华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过严格审核,批准了被告吴华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吴华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吴华购置汽车专项额度借款人民币87,000元,期限36个月,按12.5%的手续费率分期收取手续费;如被告吴华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原告处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华一次性还款。另,原告与被告吴华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吴华用其购置的福特牌赣E×××××号汽车为该笔信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同时,被告洪海秀为被告吴华在原告处的欠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华信用卡设定了8.7万元的购置汽车分期信用额度,但被告吴华自2016年2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吴华信用卡账户已累计逾期超过60天,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76,272.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进行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后,应按期还款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分期金额全部结清以及因被告吴华违约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用其购置的福特牌赣E×××××号的车辆为其汽车分期贷款业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的实际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了被告吴华、洪海秀结婚登记信息,并且被告洪海秀出具《配偶声明》,承诺无条履行被告吴华与贷款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至所有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洪海秀对被告吴华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借款本金63,549.14元、利息3,126.12元、滞纳金9,597.48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海秀对被告吴华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对被告吴华所有的车牌号福特牌赣E×××××号的车辆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