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16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张家港市凤凰镇吉麦隆超市员工,住张家港市。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路段,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双龙路的张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张某3、郑某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景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