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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兴琼、徐鑫、肖加坤、徐涛、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兴琼,徐鑫,肖加坤,徐涛,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法定代表人:张志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兴琼,女,1951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瑛(苏兴琼之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鑫,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加坤(徐鑫之妻),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涛(徐鑫、肖加坤之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英(徐涛之妻),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乾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兴琼、徐鑫、肖加坤、徐涛、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坤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苏兴琼对乾坤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苏兴琼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属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从未向苏兴琼出具过担保承诺书,相关担保承诺书系虚假、不真实的文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项目部仅属于公司为施工而临时设立的机构,本身无任何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一审判决却以一分虚假、且落款仅仅是项目部的承诺书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主体的基本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过西昌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从不知一审开庭时间,也未参加一审开庭,直到2016年6月突然收到一审判决,判决上称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不符合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苏兴琼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称其所属项目部从未向苏兴琼出具过担保承诺书,相关担保承诺书系虚假,不真实的文书。苏兴琼认为上诉人的表述完全无视事实。该项目部真实存在,徐鑫是该项目部副总经理,代表项目部出具文件应该是真实的,因此,徐鑫代表项目部给苏兴琼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也应该是真实的。二、上诉人称项目部无任何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不是事实,该路面改造工程的许多材料采购合同是项目部对外签订,而且申请领取工程款这样重大的财物收支事项也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本案中,上诉人为徐鑫和项目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日常管理范围很广,包括管理施工现场的人、财、物,如此宽泛的授权,包括对外签订合同,苏兴琼在看了授权委托书以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主体规定,但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上诉人的担保主体资格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授权不明,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上诉人否认对项目部授权,项目部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苏兴琼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综上,上诉人乾坤路桥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鑫、肖加坤、徐涛、魏英未提出答辩。苏兴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徐鑫、肖加坤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71万元;2.被告徐涛、魏英承担连带责任;3.河南路桥公司在担保承诺书所载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徐鑫和肖加坤、徐涛和魏英分别系夫妻关系,徐涛系徐鑫、肖加坤之子。2013年3月8日,原告苏兴琼(乙方)与被告徐鑫(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第二条:用作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K163+900~K198+380段间的路面、桥梁安全设施及绿化、环保等)的运作流动资金。该建设项目承包单位为乾坤路桥公司,实际实施负责人借款人徐鑫,有乾坤路桥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为依据。第三条:甲方徐鑫用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款以及徐鑫、徐涛、肖加坤、魏英四人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第四条:1.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逐步支付甲方;2.甲方收妥借入资金后,向乙方出具借款凭据。第五条:乙方向甲方交付资金之日即为借款利息起息日,利息按月计算,利率双方另行约定。第六条:1.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资金利息,如不能按时付息,应及时通知乙方并说明原因;2.甲方收到乙方资金后,以收到资金之日起六个月后,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还款要求,甲方在接到乙方还款要求后,应及时按要求归还乙方借款。合同末尾甲方处签字为徐鑫、徐涛、魏英,乙方处为苏兴琼。合同签订后,苏兴琼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徐鑫、徐涛账户总金额398万元(2013年11月19日存入徐鑫农村信用社8834011064818XXXX账户83万元、2014年8月24日存入徐鑫农业银行622845096800700XXXX账户95万元、2015年1月16日转入徐鑫农业银行622845096800700XXXX账户100万元、2015年5月26日转入徐涛农业银行622846096000993XXXX账户1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9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徐鑫。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万元及利息81万元(按月息2%计算)。2013年5月16日,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D合同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载明:一、借款人徐鑫于2013年3月8日与出借方苏兴琼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该借款用于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的运作及流动资金;二、河南路桥公司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项目部对以上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提供还款担保承诺:在徐鑫本人不能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时,愿意以乾坤路桥公司在盐源县交通局的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的工程价款来偿还苏兴琼的借款及利息,承诺书末尾盖有该项目部公章。款项借出后,徐鑫除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外,未再还本付息,于是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鑫、肖加坤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71万元;2被告徐涛、魏英承担连带责任;3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所载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苏兴琼与被告徐鑫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等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鑫、徐涛、魏英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徐鑫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徐涛、魏英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肖加坤与徐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肖加坤既未提出证据来证明苏兴琼与徐鑫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属徐鑫与肖加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另外,河南路桥公司虽然不是《借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D合同段项目部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乾坤路桥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该项目部属于公司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归属的法人乾坤路桥公司来承担,乾坤路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鑫、肖加坤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鑫、肖加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兴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1万元。二、被告徐涛、魏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1770万元,减半收取258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30885元由被告徐鑫、肖加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由自己公司向盐源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和《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各一份,证明一审所依据的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经本院到盐源县交通局核实,项目部向盐源县交通局出具的《公路工程支付月报》及《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上,明显存在多枚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乾坤路桥公司提供的徐鑫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是徐鑫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同时印证项目部担保函是假的,该情况说明为徐鑫向乾坤路桥公司出具,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苏兴琼提交的由盐源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乾坤路桥公司在交通局提供担保的工程价款金额,经核实该证据为盐源县交通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苏兴琼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两份,证明项目部有权对外签署财务文件,印章前后不一致,项目部长期使用多枚印章,经本院到盐源县交通运输局核实,该两份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确为省道307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两份审批表上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以上两份工程项目支付审批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乾坤路桥公司省道307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项目部对外使用印章有多枚,不具有唯一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所属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从未向苏兴琼出具过担保承诺书,相关担保承诺书系虚假、不真实的文书,但苏兴琼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省道307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两份,证明项目部印章前后不一致,项目部长期使用多枚印章,经本院到盐源县交通运输局核实,该两份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确为省道307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且两份审批表上项目部印章不一致,说明省道307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D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该项目部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因此,上诉人关于其项目部向苏兴琼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上,项目部印章为假印章的主张不成立,故,上诉人主张其所属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从未向苏兴琼出具过担保承诺书,相关担保承诺书系虚假不真实的文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仅以一份虚假的,且落款仅为项目部的承诺书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主体的法律规定,如前所述,项目部公章不具唯一性,因此该项目部向苏兴琼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不是虚假承诺书,从被上诉人苏兴琼二审提交的证据看,该工程是乾坤路桥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在对外履行实际施工、工程管理、工程计量、工程支付等相关职能,因此,项目部向苏兴琼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能够代表乾坤路桥公司,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未参加一审庭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是采用邮政专递方式送达,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和一审判决书时送达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均一致,通过查询,一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3日由上诉人公司办公室张姓人员签收,因此,不存在其收到一审判决书而未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乾坤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0元,由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毅夫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