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宋文林与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林,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林,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住所地上海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洪冲,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文林因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打捞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0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宋文林从未在2003年7月5日之前收到过上海打捞局除名处理决定的书面文本,也不知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处理决定中法规依据是什么,故不可能在2003年7月5日之前就处理决定中法律法规的错误要求撤销决定。本案争议发生在2016年7月15日宋文林向上海打捞局提出其处理决定法规依据错误而要求予以撤销的,上海打捞局随即于2016年7月28日复函致宋文林坚持其法规依据没有错,故该争议发生应是2016年7月15日或2016年7月28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海打捞局辩称,宋文林主张撤销上海打捞局除名决定以及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复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要求维持原裁定。宋文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上海打捞局2016年7月28日复函中认定事业单位可以执行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意见,认定上海打捞局1994年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职工的处理决定法规依据错误,撤销1994年上海打捞局给予宋文林的除名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文林曾系上海打捞局员工,1994年6月20日,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出具沪救捞干(94)字第157号处理决定书,具明宋文林1992年起擅自离岗不归,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宋文林等五名船员除名处理。2000年11月6日,宋文林至上海打捞局处办理离职手续,宋文林并在《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上具明“因身体不佳,无法连续上班,单位除名”。2015年6月25日,宋文林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打捞局撤销当年对宋文林的非法除名,恢复工作。该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沪劳人仲(2015)通字第25号通知书,以宋文林请求事项超过规定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嗣后宋文林未提起诉讼。2016年7月28日,上海打捞局向宋文林出具《复函》,表示就宋文林2016年7月15日向上海打捞局口头反映的问题,经过调查,除名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定正确。2016年11月28日,宋文林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打捞局撤销2016年7月28日复函中认定事业单位可以执行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从而认定上海打捞局1994年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职工的处理决定的法规依据正确。该会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沪劳人仲(2016)通字第294号通知书,以宋文林请求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嗣后宋文林不服仲裁,具状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人事争议事项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除名事项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期之前六十日的,即2003年7月5日之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再者,宋文林要求撤销上海打捞局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复函,亦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裁定:驳回宋文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超出法院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诉请涉及的除名事项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前,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至于宋文林要求撤销上海打捞局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复函的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宋文林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