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肖光英与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英,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373号原告:肖光英,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旭静,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雁荡镇雁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华国平,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光英与被告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762元及利息损失(以167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08年8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6、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工资按月计算,每月上满28天发2400元。被告拖欠2015年的工资16762元至今未付引起本诉。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负责铣床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8天工资2400元,每缺工一天扣除相应工资。2015年以来,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6762元,2016年1月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保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谈话笔录、工资单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缺席审判,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2016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以来,原、被告均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损失与法有据,亦以支持。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要求确认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2400元是按每个月上班28天计算,每缺一天扣除相应工资,因此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标准为1864.29元(2400元÷28天×21.75天/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3982.18元(1864.29元×7.5个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动离开,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应予支持,但自2016年1月往前支持二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光英与被告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光英工资1676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676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光英经济补偿金13982.18元。四、被告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为原告肖光英办理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负担自己应缴纳的费用。五、驳回原告肖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浙江正本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庆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德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