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马金富申请李国斌、张晓恒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富,李国彬,张晓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45号案外人刘成富,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申请执行人马金富,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执行人李国彬,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执行人张晓恒,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本院在执行马金富与李国彬、张晓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成富于2017年4月5日对本院扣押的被执行人李国彬、张晓恒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南环十至十一道街路南同心钢材市场内座吊1套、钢材货架2间、彩钢房1间、钢材约1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成富称,被执行人李国彬因资金困难向我多次借款,在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9日将其南环十道街左侧南二十米同心钢材场地地上物、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板房彩钢彭货架两栋和货架上剩余货物抵账给我,一次性折抵借款550000.00元,并把借款据收回。抵账后,我雇人在场地保管物品。在看到法院扣押公告后,我提出执行异议,因李国彬的同心钢材市场内的物品已经抵账给我,所有权已转移至我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解除扣押。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扣押公告1张、安达市松沅钢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国彬和刘成富签订的抵账协议1份。申请执行人马金富称,案外人提交的抵账协议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原因是我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9日刘成富和李国彬就签订了抵账协议,认为是为了阻止法院的执行串通达成的抵账协议。另外李国彬和张晓恒向我借款后在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8日与我签订了1份补充合同,约定按15%-20%还本付息,如违约,以其名下楼房、车、钢材物品顶账。所以被法院扣押的同心钢材市场内物品的所有权是我的。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李国彬称,案外人刘成富和申请执行人马金富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李国彬、张晓恒与马金富签订补充合同时,只是说明了如果违约,可以楼房、钢材等物品抵账,只是有这方面的意向,所以没有具体写明抵账的内容和时间。李国彬与刘成富签订的抵账协议是在借款不能偿还时一次性以物折抵借款的协议,且抵账物品已交由刘成富保管。所以被法院扣押的位于安达市南环十至十一道街路南同心钢材市场内座吊1套、钢材货架2间、彩钢房1间、钢材约1吨的物品归案外人刘成富所有,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解除扣押,中止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彬、张晓恒欠申请执行人马金富借款未还,2014年11月18日马金富与李国彬、张晓恒签订了1份补充合同,约定如果李国彬和张晓恒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将用楼房、车、钢材物品等现行价的三分之一顶账。被执行人李国彬欠案外人刘成富借款未还,2016年8月19日李国彬与刘成富签订了抵账协议1份,约定李国彬将南环十道街左侧南二十米同心钢材场地地上物、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板房彩钢棚货架两栋和货架剩余货物一次性抵账给刘成富,折抵现金550000.00元。申请执行人马金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将上述抵账物品扣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金富虽然与被执行人李国彬、张晓恒签订了补充合同,但合同中未写明顶账物品的明细和具体的顶账时间,并未实际交付。案外人刘成富与被执行人李国彬的抵账协议,具体明确,且被执行人李国彬予以认可,应认定该份抵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故位于安达市南环十至十一道街路南同心钢材市场内座吊1套、钢材货架2间、彩钢房1间、钢材约1吨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李成富所有,案外人刘成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安达市南环十至十一道街路南同心钢材市场内座吊1套、钢材货架2间、彩钢房1间、钢材约1吨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