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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林良干与麦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干,麦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279号原告:林良干,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勇,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宗兵,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林良干与被告麦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宗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出售黄豆给被告,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黄豆款81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是被告签写欠据给原告收执。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麦宗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1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宗兵欠原告林良干货款8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麦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关万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