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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1等与马×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马×1,郑×2,王×,马×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005号原告:郑×1,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马×1,女,1949年5月5日出生。原告:郑×2,女,1979年7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3,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被告兼被告王×、马×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3,男,1962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下柳村农民。被告:王×,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马×2,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1、马×1、郑×2与被告马×3、王×、马×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1、马×1、郑×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来、郑桂彬,被告兼被告王×、马×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3、被告马×3、王×、马×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1、马×1、郑×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三原告拆迁款54408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郑×1与马×1是夫妻关系,郑×2是二人的子女。马×3与王×是夫妻关系,马×2是二人的子女。马×1与马×3是姐弟关系。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花乡下柳子×号,原告对该院内16平方米的两间平房享有产权。2009年9月17日被告马×3与第三人葆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丰台区葆台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均为拆迁协议的安置人。2013年8月10日马×1与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旧村改造置换新村协议书,购买了欣葆家园小区二区×号楼4单元801号房屋,该房款中387000元已经直接从拆迁款中扣除。2013年8月10日被告马×3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了欣葆家园二区×号楼1单元603号房屋。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郑×1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下柳子×号院的共有权人,在该院拆迁后享有拆迁利益,有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马×3、王×、马×2辩称:原告所述的16平方米平房并不存在,三原告都是空挂户,其并不在下柳子×号院内居住。被告为原告垫付购房款,帮原告购买了欣葆家园二区×号楼4单元801号的回迁房,当时双方约定这笔钱用于买指标,只不过原告出尔反尔。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可以取得部分拆迁款,也应先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87000元中进行抵扣。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与马×3签订《丰台区葆台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下列内容“甲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乙方:马×3。一、拆迁依据:根据村委会2009年9月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甲方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下柳子×号所有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289.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9.8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马×3、之妻:王×、之养子:马×2;户主:马×1,之夫:郑×1,之女郑×2。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跃泽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4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价计985320元,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74775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1733071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836929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8694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4347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6000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1000元;临时过度补助费72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综合补助奖:289800元;其他补助费(残疾)30000元。五、拆迁补偿款合计2570000元……六、回迁安置预扣指标内购楼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合计1184220元……七、经折抵后,1、甲方应付乙方1385780元……”2013年8月10日马×1与北京市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丰台区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置换新村协议书》,其在该协议中选择欣葆家园二区×号楼×单元801号房屋作为置换的房屋,扣除购房款为38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购房款是被告所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二个证明,第一份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该证明内容为“现北京丰台区下柳子×号院,有平房两间(东房)16平方米,此房产权属马×1所有。”该证明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规划处的盖章及杨×的签字。第二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6日,该证明的内容是“我乡葆台村村民马×1住丰台区下柳子×号院,有平房两间(东房),面积为16平方米,此房产权属马×1所有。”该证明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的盖章。因郑×1曾因拆迁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证人杨×于2015年4月29日到庭就相关证明进行过说明,根据当时的庭审记录,杨×表示当时其任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1找到村委会,要求开证明为郑×1办户口使用,相关内容并非其书写,但村委会的章是其盖的。2016年本案原、被告曾因析产纠纷诉至本院,在2016年9月6日的庭审中,本院曾就上述证明中所涉及的东房进行询问,根据当时的庭审笔录,原告表示其没有参与建房,相关东房是马×1的母亲蔡莲荣赠给原告,该赠与没有赠与协议,相关赠与是通过村委会,花乡建委的证明予以确认。参照北京市葆台村村民委员会在《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的内容,关于奖励补助的内容为“七、奖励1、提前搬家奖: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每宗宅基地奖励5000元。2、工程配合奖: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出原住房的每平方米宅基地奖励1500元。3、超过公告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八、各项补助1、综合补助费:每平方米1000元;2、搬家补助费:每建筑平方米30元;3、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4、分体空调移机费:每台5**元;5、有线电视补助费:每端300元;6、临时过渡补助费:每人1200元;7、停产停业补助费:每平方米1500元(只限于合法宅基地内自己经营,按实际经营面积补助,只有营业执照不经营的不予补助)。8、残疾证、低保证每证补助30000元(需残疾人本人到现场)。……十二、周转补助及预扣回迁楼款。1、周转补助每人每月补助1000元(交房后10日内开始发放,第一次支付一年,以后每三个月发放,直至入住为止)。……”为查明周转费发放标准,本院曾电话联系葆台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姚静娴接电后答复,周转费第一年发放时按照1000元/月/人发放,一直持续到2010年8月底,之后是按照1500元/月/人发放。原、被告均认可周转费的发放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是否在被拆迁院落中享有二间东房。现原告作为确权的主要证据是二份证明。但根据时任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的陈述,相关内容并非是其所写,且开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办户口,故该份证据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明。同理,花乡建委所出的证明实际上是对村委会的证明进行的再次确认,因此也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明。综上,原告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确实存在赠与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相关赠与仅为口头赠与,且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称,其是通过接受赠与取得了两间东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应如何析分拆迁款。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以享有的拆迁利益为与拆迁人人数或户数相关的各类补助,具体为:提前搬家奖5000/6*3=25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3=3600元;周转补助费(第一年补助为1000元/月/人,第二年补助涨到1500元/月/人,发放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211500元;上述金额合计:217600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曾经为原告垫付购买回迁房的购房款387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即使需要给钱也应首先从其为原告垫付的387000元中进行抵扣”的答辩意见,该意见属于其请求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述两笔债务均属于金钱给付之债,且均是因拆迁产生,现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请求抵销的申请,本院对该抵销申请应予以支持。经计算,217600-387000=-169400元。根据抵销后的结果,原告可以获得的拆迁款小于其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垫付购房款。故经折抵后被告无需继续向原告给付拆迁款。经折抵后原告尚需返还的剩余购房款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1、马×1、郑×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原告郑×1、马×1、郑×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笑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