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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富强和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富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陈富强,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陈富强表叔),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娟(陈富强之妻),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琪,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芮,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贾三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富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能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马芳娟,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琪、李欣芮,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富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使本案得到公正合法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是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共同的用工主体责任。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13]133号文件内容,对这一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充分证实安装公司和能工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双方伪造所谓的承包协议推卸责任。陈富强上班时由安装公司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并补办工资卡是不争的事实。安装公司和能工公司作为陈富强的实际用工单位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因工伤给陈富强造成的所有损失。一审对本案关键的责任人安装公司没有认定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平均工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电焊工即技工工资为每天220元,即每月为6600/月元,此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此工资数额也是电焊工行业正常且偏低的工资,在实际发放时,安装公司给所有职工的工资银行卡上发工资的80%,另外的20%制成工资表发放,且有上诉人陈富强等所有职工的签名,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富强的工资赔偿应当以每月660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二,安装公司给陈富强在中国银行统一开户的工资折,按照80%发放的共计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851元,对一个四级伤残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上诉人,一审法院如此计算平均工资是严重的不负责任。第三,安装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拒不提供陈富强的工资表,是因为出具工资表了即证明陈富强的工资要高于现有卡上的平均工资及给陈富强发放工资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和能工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电焊工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市场工资标准,科学合理认定陈富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600元的基本事实。四、一审法院对住院护理费、出院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定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十二个月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定残前十七个月的工资命名为生活费的做法及在没有四级伤残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之前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错误认定的平均工资的75%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伤残津贴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定残之日起按每月6600元的75%发放至陈富强到退休年龄。陈富强今后因工伤的病情复发而住院或门诊治疗的费用及因此产生的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均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五、一审法院以养老、医疗保险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认定是严重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六、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我公司将承包的兰州三叶公司焊接及水暖整改项目中的临时性劳务分包给了能工公司,所有劳务分包费用均已向该公司支付,且从未参与劳务人员的使用和管理。陈富强是与能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能工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工资,兰人社工伤字[2014]138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已认定陈富强的用人单位为能工公司,原审判决据此作出我公司并陈富强的用人单位,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陈富强认为我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陈富强与能工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一直由能工公司予以支付,答辩人从未给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陈富强的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及我公司预支的76000元是否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适当。2013年4月1日,我公司与陈富强等劳动人员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内容等。我公司给上述劳动者发放工资也是根据“焊工一班”计件人工费明细来确定工资,并由班组长负责分发给其他劳动者。我公司提供的“焊工一班”计件人工费明细,能够证明陈富强在受伤前4—6月的工资分别为:3970.22元、4653.68元、3520元,月平均工资应为4048元。2013年7月24日,陈富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38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l2月15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四级的鉴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陈富强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以原工资4048元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应超过l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定残前的l7个月期间的费用,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参照伤残津贴以“生活费”的名义判决符合公平原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陈富强上诉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门诊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以及今后的伤残津贴的支付等,一审法院均合法合理地予以考虑,我公司亦同情陈富强的困难,表示服判。陈富强受工伤后,因工伤事故未达成和解处理,我公司停发了工资,但考虑到陈富强的家庭困难,以“借款”方式向被答辩人预支了76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从需要支付的相关款项中扣除的做法公正、公允。二、陈富强请求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的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未规定伤残职工子女享有抚养费的规定。三、缴纳被答辩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非本案解决事宜。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陈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保留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工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1400元);3.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费用283993元(包括:住院护理费25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100元,抚养孩子的抚养费148500元,为此支出的交通费3565.5元,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3180元)及继续治疗的费用。4.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并按月支付从2015年12月26日起每月的伤残津贴495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2016年8月26日拖欠的原告的伤残津贴39600元;5.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并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基本医疗等保险待遇;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不承担陈富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156元;2.判令安装公司不承担陈富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津贴122612元;3.判令安装公司不承担陈富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62元;4.判令安装公司不承担陈富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26元;5.判令安装公司不承担陈富强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伤残津贴19026元及自2016年7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3171元;6.陈富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劳动仲裁费。能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工公司不承担陈富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156元;2.判令能工公司不承担陈富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津贴122612元;3.判令能工公司不承担陈富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62元;4.判令能工公司不承担陈富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26元;5.判令能工公司不承担陈富强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伤残津贴19026元及自2016年7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3171元;6.陈富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劳动仲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安装公司前身甘肃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兰州三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兰州三叶公司将其公司技改、检维修单项五十万元以内项目承包给安装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为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及三叶公司厂区;承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以审计后结算为准”等。3月16日,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三叶公司技改检修项目中的焊接及水电暖作业部分分包给能工公司,由能工公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按安装公司总体部署负责本单位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图、技术规范等进行施工,确保工程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安装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控制;负责分包工程的预决算和统计工作,负责提供所有主材、耗材、施工机械;且安装公司按工程造价5%扣留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等。4月1日,陈富强与能工公司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度能工公司在石化建设分公司在建工程项目为止,即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工程完工后该合同自行终止”。并约定能工公司安排陈富强从事焊工工作,并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陈富强工资,工资标准为综合性岗位工资,该工资已包括社会保险、养老金、失业、医疗保险和风险基金等各种费用和补贴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加班工资支付、劳动纪律、合同的终止、解除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但能工公司未为陈富强缴付工伤保险费。7月24日,陈富强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发生爆炸事故,经兰州石化总医院诊断,事故致陈富强腰椎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多处二度烧伤、鼻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跟骨骨折等。为此陈富强住院105天。能工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陈富强住院期间护理费,能工公司的员工鲁孝学与杨永会出示证词,称二人对陈富强住院和恢复治疗期进行了陪护,鲁孝学并在庭审时出庭作证。2014年2月26日,陈富强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3月4日作出了兰人社工伤字[2014]138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富强为工伤,并载明用人单位为能工公司。2015年10月15日,能工公司向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了陈富强的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了兰劳因工伤鉴字[2015]57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富强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机构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2016年5月20日,陈富强将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由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并支付因工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0000元;3.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包括:住院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供养亲属抚恤费,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953737.5元及继续治疗的费用;4.由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并按月支付从2015年12月26日起每月的伤残津贴495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2016年6月26日拖欠的伤残津贴为29700元;5.由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并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及基本医疗等保险待遇。”该委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甘劳人仲裁[2016]4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156元(4228×27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伤津贴122612元(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已向申请人支付了的部分工伤津贴,在履行本裁决时经和申请人核对后予以核减);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62元(3203÷21.75天×105天);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726元(3203×2%×105天);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6月15日支付拖欠的伤残津贴19026元(4228×75%×6个月)并自2016年7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3171元(以后随甘肃省伤残津贴及时调整);6.以上5项给付裁决事项,被申请人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能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7.被申请人能工公司保留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2016年起为申请人参加养老保险。”之后,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及陈富强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又查,本案在审理中,陈富强提供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活一本人民币结算”工资账户,该证显示:“客户陈富强,地址:二安建筑”的内容,陈富强即以此证证明该工资账户由安装公司为其开办,其即为安装公司职工。但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均称该卡系安装公司因陈富强银行卡丢失代为协助重新办理,但工资实际由能工公司发放。同时,陈富强与能工公司双方均提供陈富强的银行工资账户显示:陈富强2013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分别为3970.22元、4653.68元、3520元。审理中,能工公司又提供由“于志欣”签字的“焊工一班”计件人工费明细,载明:陈富强2013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与银行工资账户一致。对于陈富强主张银行工资账户中只是其工资的80%,其余银行工资账户之外还有20%的工资的主张,能工公司不予认可,陈富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又,陈富强受伤后,其先后向安装公司陆续借支、领取生活费用共计76000元,能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将76000元全部归还与安装公司。再查,审理中,陈富强提供的1.2014年9月9日,其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腰椎正侧位片、胫腓正侧位片,费用322元;2.2015年10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放射费及鉴定费630元;以及手写“证明”按摩油4瓶、足疗粉5袋,费用1350元,陇西南门骨科诊疗所中药费用800元,均无医生处方。又查,1.2013年10月9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西政办发﹝2013﹞133号《关于对兰州三叶公司“7·24”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文件,其中认为安装公司容–3罐焊工陈富强、普工苏小平,二人在焊接作业前未能对安全隐患提出防范措施,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安装公司对其调理岗位,重新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称安装公司疏于对施工人员现场和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未能有效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其给予罚款29800元的行政处罚。2.能工公司系具备合法劳务作业资质的建设承包单位,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技术管理服务;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资质等级:水暖电暖安装作业分包不分等级;焊接作业分包等级;架线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油漆作业分包不分等级;钣金作业分包不分等级。其经营范围内没有劳务派遣业务,亦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安装公司、能工公司与被告陈富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安装公司是否为本案劳动法律关系适格的主体,是否应承担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陈富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以何标准为依据。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三叶公司技改检修项目中焊接及水电暖作业部分分包给能工公司,有双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富强虽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合同中已经二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二、对于陈富强主张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能工公司系具备合法劳务作业资质的建设承包单位,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之间仅成就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派遣关系。而且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西政办发﹝2013﹞133号《关于对兰州三叶公司“7·24”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文件,也仅为事故的相关调查,并不能确认陈富强与安装公司具有劳务关系。第三、劳动合同法规范确定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如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本案中,在陈富强入职能工公司时,能工公司即与陈富强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能工公司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陈富强工资,工资标准为综合性岗位工资,且该工资中已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金、失业、医疗保险和风险基金等各种费用和补贴等内容;双方还就加班工资的支付、劳动纪律、合同的终止、解除及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了。陈富强也在该合同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有效合同。根据陈富强和能工公司提供的陈富强银行工资账户,和能工公司提供的其焊工班“于志欣”签字的“焊工一班”计件人工费明细,均与陈富强工资账户相互印证,故本院应认定陈富强的工资是由能工公司支付。第四、根据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138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除认定陈富强为工伤外,同时亦载明用人单位为能工公司。之后,能工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陈富强的劳动能力鉴定后,陈富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以上证据均证实能工公司与陈富强存在劳动关系,与安装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对于陈富强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用人单位能工公司,而非安装公司。本院对陈富强要求安装公司对其工伤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及陈富强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应认定,能工公司与陈富强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陈富强与能工公司提供的银行工资账户,和能工公司提供的“焊工一班”计件人工费明细,均证实陈富强受伤前的2013年4月至6月月平均工资为4048元。对于陈富强主张其工资为6600元,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陈富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陈富强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已经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并由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肆级。据此,能工公司因未为陈富强缴付工伤保险费,按相关法律规定,能工公司应支付陈富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1.伤残补助金:陈富强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月工资为404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陈富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008元(4048元/月×21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本案中,陈富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400元,针对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其一、陈富强受伤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2015年12月26日被确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据此,因陈富强停工留薪期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陈富强的伤残程度,认定陈富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止,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48576元(4048元/月×12月)。其二、对于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定残前陈富强生活费应如何计发,本院认为,陈富强自出院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实际已无法提供劳动,对于此期间的生活费应参照伤残津贴(陈富强工资4048元/月×75%)由能工公司发放,能工公司支付陈富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51612元(3036元/月×17月)。3.伤残津贴:经能工公司向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陈富强的劳动能力鉴定后,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兰劳因工伤鉴字[2015]57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富强伤残肆级。故,能工公司应自鉴定当月起向陈富强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036元(4048元/月×75%)至退休之日(如遇甘肃省伤残津贴调整应按规定及时调整);但对于已发生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39468元(3036元/月×13个月),能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4.食宿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陈富强住院105天,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能工公司应当为陈富强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包括交通费)6727元(38440元/年÷12月×2%×105天)。同时,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交通费已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本院对陈富强交通费的诉请主张不再处理。其二、护理费,陈富强住院治疗期间,能工公司已派单位工作人员对陈富强进行护理;对于陈富强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陈富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因此对陈富强要求支付住院和出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陈富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陈富强与能工公司均认可已由能工公司付清,故本院不再处理;对于陈富强出院后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腰椎正侧位片、胫腓正侧位片费用322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放射费及鉴定费630元,虽无医生处方,但考虑到陈富强出院后进行复查,以及为作鉴定的相关检查,故本院对以上两笔费用予以支持;但对手写“证明”及陇西南门骨科诊疗所费用,因无医生处方,又无法证明该医药费为治疗陈富强工伤所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第四、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陈富强要求能工公司承担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营养费及孩子抚养费,因该部分费用并不在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预支费用:由于陈富强在工伤后先后向安装公司陆续借支、领取生活费用共计76000元,之后,该款已全部由能工公司归还与安装公司,故对以上陈富强已支生活费76000元,应在能工公司向陈富强支付的以上款项中冲减。6.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相关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陈富强的该项主张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富强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二、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富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8元(4048元/月×21月);三、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富强停工留薪期工资48576元(4048元/月×12月);四、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富强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定残前生活费51612元(3036元/月×17月);五、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富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39468元;六、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富强住院伙食补助费6727元及门诊费用952元;以上费用共计232343元,除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6000元外,剩余156343元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富强一次性付清。七、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起按月支付陈富强伤残津贴3036元(如遇甘肃省市伤残津贴调整应按规定及时调整);八、驳回陈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陈富强负担10元;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陈富强的用人单位的认定。陈富强主张安装公司与能工公司均应当向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对陈富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4]138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兰劳因工鉴字[2015]572号)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认为,陈富强与能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未与安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确认。在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相关结论作出后陈富强、能工公司均未对上述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认定陈富强的用人单位系能工公司的意见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能工公司与陈富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向陈富强承担的劳动法律责任和义务,安装公司与陈富强无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关于一审判决应当支付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劳动法律规范的标准和范围处理。1.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陈富强主张其月工资为6600元,因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按能工公司提供的银行工资账户、计件人工费明细记载的数额,确认陈富强受伤前的2013年4月至6月月平均工资为4048元正确,二审意见相同。一审判决依据陈富强肆级伤残程度和平均工资4048元而判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576元、出院后至伤残等级确定前的生活费51612元及自鉴定当月起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3036元至陈富强退休之日(如遇甘肃省伤残津贴调整应按规定及时调整)等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食宿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的标准判决能工公司支付陈富强工伤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包括交通费)672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陈富强住院治疗期间,能工公司已派单位工作人员鲁孝学、杨永会对陈富强进行了护理,加之住院病历无护理人员的意见,故对护理费的处理一审判决适当,二审意见相同。对于陈富强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陈富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因此对陈富强要求支付出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医疗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预支费用及社会保险办理问题的处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二审意见相同,不再赘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富强的用工主体是能工公司还是安装公司;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陈富强的用工主体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的确认,陈富强要求能工公司和安装公司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能工公司向陈富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向陈富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津贴、出院后至伤残等级确定前的生活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审确定的标准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预支费用及社会保险办理问题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陈富强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增加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陈富强与安装公司、能工公司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陈富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意见相同。综上所述,陈富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能工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