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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夏校与夏峰、丁善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校,夏峰,丁善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校,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峰,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善云,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夏校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1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校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夏峰离开住所地即户籍地至起诉时在北京等外地连续居住没有超过一年。虽然夏峰在北京有居所8年许,但每次连续居住的时间没有超过1年,逢年过节均回老家看望亲人、祭拜祖先,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居民证言为证。2.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给付房屋,但是案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出售,故被上诉人必须给付夏校货币予以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夏峰、丁善云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虽夏峰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通州区,但其已经离开该居住地,在北京领取了暂住证及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且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育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亦证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连续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虽上诉人认为夏峰逢年过节均回老家,但偶尔离开经常居住地,如探亲、休假等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故一审认定夏峰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地点,虽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00万元,但根据其主张,该600万元系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其应得的“北京××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双方协议约定系“夏校得北京××号楼××单元××室”房屋,根据上诉人主张该处房屋系指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单元××室,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应为北京市丰台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