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与余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余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6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负责人:王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吉,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华,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崇州市支行)与被告余吉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9日第一开庭审理时被告余吉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5日第二开庭审理时被告余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素华到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7日被告余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崇州市支行诉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其母亲王小英(已死亡,下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202.37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上述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2日,被告之母王小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单元××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王小英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王小英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被告是王小英唯一继承人,没有放弃对该抵押房屋的继承权,故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余吉辩称,对借款合同及贷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不知道母亲王小英向原告贷款,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收,合同没有约定王小英死亡后三个月未还款属违约。被告将存有200000元的银行卡给母亲王小英,出钱给王小英买房屋,回到崇州没有房居住。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贷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余吉及其母亲王小英的身份信息及户口登记卡、王小英遗体处理通知,证明王小英已死亡,王小英与余吉母女关系,余吉是继承人。2、2010年11月22日,王小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王小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王小英承担,并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单元××号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3、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月25日向王小英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已按合同履行了放贷义务。4、王小英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证明王小英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180000元。5、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分期还款计划。6、王小英还款帐户51×××01扣款流水明细,证明王小英尚欠原告本金120202.37元。7、王小英的离婚证证明2009年4月21日王小英与陈敬武离婚。8、《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专业律师代理并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之母王小英(已死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内借款年利率4.158%,逾期未还款的在约定年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其中E项约定: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王小英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单元××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王小英对上述债务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单元××号房屋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王小英从借款后按月还款至2016年3月25日。王小英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之后,原告未通知被告代王小英还款。2017年3月3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明确放弃王小英的遗产房屋的继承权,明确表示没有能力代王小英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崇州市支行与王小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王小英唯一的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代王小英偿还原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E项之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王小英所欠原告的贷款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代王小英承担。王小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在继承王小英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已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在抵押登记时起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债权对王小英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及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其继承王小英的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20202.3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202.3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对王小英生前抵押的座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其继承王小英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余吉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晓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