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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衣俊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衣俊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36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甲林,男,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衣俊霞,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衣俊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业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左甲林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衣俊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渔业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南湖渔场北沿原砖厂废弃地出租给衣俊霞。《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伍拾年,从2002年1月起至2052年12月止,租金为每年捌佰元,从2002年至2012年免收租金,剩余40年租金叁万贰仟元一次付清。《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现该土地已被划入大安市南湖休闲广场建设范围内,此种情况的出现,已使双方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衣俊霞辩称:2002年1月我与渔业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渔业村村委会将原砖厂废弃取土大坑面积约1200平方米出租给我,租赁期限50年(2002年1月至2052年12月),租金3.2万元。我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范围内面积约600平方米、深6米的原砖厂已废弃的土坑进行复垦填平并作为养殖基地。建砖瓦结构用房212.40平方米、车库49平方米、仓房16平方米,2米高砖围墙80延长米,自成院落;打机井一眼、渗水井一眼;养小尾寒羊200余只,年收益5万余元。现渔业村村委会以我租赁的土地被划入市南湖休闲广场建设用地范围为由,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已构成事实违约,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应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衣俊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渔业村村委会赔偿因提前解除双方租赁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704,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我与渔业村村委会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渔业村村委会将原砖厂废弃取土大坑约1200平方米出租给我,租赁期限为伍拾年(2002年1月至2052年12月),租金3.2万元。我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范围内约600平方米深6米土坑进行复垦填平,作为畜牧养殖基地,建砖瓦结构用房212.40平方米、车库49平方米、仓房16平方米,2米高砖围墙80延长米,自成院落;打机井一眼、渗水井一眼;养小尾寒羊200余只,年收益5万余元。2013年5月,大安市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征用我的畜牧养殖基地,并对地面附着物房屋部分进行了评估鉴定,但因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渔业村村委会以我租赁的土地被划入市南湖休闲广场建设用地范围为由,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已构成事实违约,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渔业村村委会应按2016年评估报告标准赔偿我财产损失518,640.00元,其中:砖瓦房、车库、简易仓库计316,040.00元;砖墙80米、4寸水井一眼、渗水井一眼计22,600.00元;回填土(7200立方米)180,000.00元。此外,渔业村村委会还应赔偿因提前36年解除租赁协议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180,000.00元(每年5,000.00元),鉴定费6,2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704,840.00元。渔业村村委会辩称:1、衣俊霞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渔业村村委会出租给衣俊霞的是原砖厂废弃大坑,面积为600平方米,反诉状中称约1200平方米,与实际有出入,且协议约定土坑填平费用由衣俊霞负责;2、衣俊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衣俊霞要求的剩余36年未履行的合同需另行租赁场地费用每年5,000.00元,共18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渔业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该土地已划入大安市南湖休闲广场建设用地范围内,此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渔业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按合同法规定,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间不应超过20年,超过20年以上的部分是无效的;3、衣俊霞提交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报告中的财产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衣俊霞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渔业村村委会于2017年2月3日出具的关于公章情况的“说明”予以采信;衣俊霞对渔业村村委会提供的大发改资字【2016】192号文件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衣俊霞与渔业村村委会均将2002年1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予以采纳;衣俊霞提供的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因渔业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衣俊霞提供的渔业村村委会向大安市政府反映情况的报告、2016年5月20日卢民才证实材料及土坑照片,因渔业村村委会的报告无渔业村村委会的公章,证人卢民才未出庭作证,土坑照片未有确系在衣俊霞租赁土地上的其它证据佐证,且渔业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渔业村村委会的报告、卢民才的证实材料及土坑照片均不予采信;衣俊霞提供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及土地复垦相关规定”,因其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渔业村村委会请求与衣俊霞解除双方于2002年1月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衣俊霞立即返还土地,但其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衣俊霞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求按撤诉处理。渔业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大发改资字【2016】192号文件,可以证明双方诉争土地已经划入大安市南湖休闲广场项目用地范围,属不可抗力情形。因该不可抗力情形的出现,导致渔业村村委会与衣俊霞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渔业村村委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渔业村村委会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系因不可抗力,并非违约,故衣俊霞要求其赔偿因解除协议导致未来36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8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衣俊霞要求渔业村村委会就提前解除协议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但其反诉主张并申请进行评估鉴定的是地上附属物、构筑物的财产价值,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衣俊霞反诉要求渔业村村委会赔偿518,640.00元财产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另,2013年至2052年40年的租金共计32,000.00元渔业村村委会应按协议履行年限返给衣俊霞2017年至2052年36年的租金28,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衣俊霞于2002年1月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衣俊霞租赁费28,800.00元。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衣俊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11,800.00元及鉴定费6,230.0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衣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宏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