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34泰州市富太胶管有限公司与大连恺达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富太胶管有限公司,大连恺达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934号原告:泰州市富太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通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达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恺达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井子区大连湾镇湾捕村。法定代表人:任建民。原告泰州市富太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恺达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富太胶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000元及逾期付款罚息1371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日期及结算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依合同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已签收。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总金额2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也已经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2、货物托运单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及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4、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大连恺达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32喷砂管200根、§102吸砂管70根、§25喷砂管10根、密封圈5000只、砂管接头400只,合计价款211000元;2、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物流发货;3、结算方式:双方约定需方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按合同总额的25%支付货款,最晚至2016年9月底前全额付清,在此期间如需继续供货,需方必须支付现款发货。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罚息给供方;4、交货方式:物流托运,供方承担运费,收货后由需方垫支运费,在货款中扣除;5、质量异议:供方保证所供砂管、吸砂管为超高耐磨内胶并符合HG/T2192-2008,如出现问题,需方必须保存问题产品并立即通知供方,双方到现场查看认定协商处理,确因供方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6、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在合同需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赵光波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办理货物托运,赵光波在收货人栏内签字。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将金额为2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邮寄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1000元的货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一直拖欠该款项,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罚息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为13715元,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恺达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富太胶管有限公司价款211000元及逾期付款罚息137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为163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3406元,由被告大连恺达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大连恺达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