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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林峰诉被告吴正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峰,吴正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402号原告:吴林峰,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浩,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吴林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辽,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正新,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勇,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吴正新表弟)。原告吴林峰诉被告吴正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浩、徐辽,被告吴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宝豪工地外架工程的合伙人,原告后因有事不能继续参与经营,退出合伙,被告负责经营收益。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但未报量工程款5万元,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吴正新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不属实;我未在原告处借款,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多次向我催收欠款不属实;双方应对协议确定的未报量工程款重新核算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林峰与被告吴正新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东莞市松山湖宝豪工地外架工程原由吴林峰、吴正新两人共同经营,现吴林峰因有事不能继续参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吴正新一人经营,其前期已做未报量工程折合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吴正新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吴林峰前期未报量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另附欠条一张。已报量工程款全部由吴林峰签收。”,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中协议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4日,被告吴正新向原告吴林峰书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林峰在东莞市松山湖生活创意宝豪工地,已做工未报量余(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吴正新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吴正新在《欠条》中立条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在陈述《协议书》和《欠条》由来时称:2014年9月,原告承包了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宝豪工地内外架搭设工程,被告受原告邀请参与原告承包工程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后因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2015年2月14日书立了《协议书》,《协议书》中附注的“已报量工程款全部由吴林峰签收”系原告在书立《协议书》当日书写,原告书立《协议书》时被告在场,对《协议书》内容知情,对协议内容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当日向原告书立《欠条》,《欠条》书立后未向原告支付5万元欠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结算明细》一份,《结算明细》内容为“松山湖:截止2015年2月17日已报工程总产值400562.00元,生活24000.00元,除工人工资外下余117000.00元,由吴林峰、吴正新平均分配。”,《结算明细》中备注“如有异议可重新核算”,原、被告分别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陈述该《结算明细》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认可《结算明细》内容,备注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称重新结算内容包括双方协议确定的已完工但未报量工程款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欠款和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已报量工程结算金额。被告称其应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但认为协议确定的已完工未报量工程账务有误,且协议确定的已完工未报量工程和《结算明细》明确的已报量工程进行了返工,被告开支了相应返工费用,需在重新核算协议确认的已完工未报量工程款后,才能确定双方是否找补对方款项。同时称目前双方未就协议确定的已完工未报量工程款进行重新核算,表示虽然返工开支了返工费用,但不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协议确定的已完工未报量工程欠款5万元诉讼提出反诉。庭审中原告陈述所主张的已完工未报量工程欠款5万元与《结算明细》中的已报量工程款非同一性质,重新核算范围不包括协议确定的已完工未报量5万元欠款,且被告已领取了《结算明细》明确的117000元中相应款项。现原告以催收欠款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约定共同经营东莞市松山湖宝豪工地内外架搭设工程,后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结合《协议书》和《欠条》内容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内容来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协议书》是原、被告对协议时已完工未报量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欠条》是被告对《协议书》确定的应支付原告已完工未报量工程价款的再次确认,《协议书》和《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和《欠条》内容相互印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立据下欠原告已完工未报量工程款50000元后,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完工未报量工程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的主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但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期内和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确定被告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被告提出需重新核算后确定是否支付原告已完工未报量5万元欠款的抗辩,结合《协议书》、《欠条》和《结算明细》内容来看,被告陈述重新结算的范围包括协议确定的已完工未报量工程欠款5万元,系其理解错误,同时被告自愿放弃就其所称因工程返工开支返工费用对原告的反诉权利,故其抗辩无法对抗原告要求支付欠款5万元的主张,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林峰偿还欠款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忠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