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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4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国芳、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芳,王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405号之三复议申请人:吴国芳,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被申请人:王振宇,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住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宇与被告袁文华、张媛春、张浩南、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皖1524民初405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袁文华、张媛春、张浩南、张某享有的关于张经山对第三人张永焱的债权30万元。案外人吴国芳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主张该笔债权已于2017年2月13日由张经山的遗产继承人袁文华转让给吴国芳。经查,袁文华与吴国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直到2017年3月21日才通知债务人张永焱。而本院在2017年2月23日即向张永焱送达财产保全相关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在吴国芳和袁文华转让债权通知到达前,吴国芳不得以债权转让对抗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国芳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谭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