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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袁春玲、贾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袁春玲,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427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6946217-4,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时代商城13-1号。主要负责人:吴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该支行职员。被告:袁春玲,女,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贾春艳,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谢斌,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宋刚,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睢宁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被告:贾新峰,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睢宁县,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山支行)诉被告袁春玲、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玲、贾春艳、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春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2014年4月5日;2、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袁春玲以购买石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被告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袁春玲、贾春艳、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宋刚、贾新峰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为了保障其诉讼权利,本院庭前派员分别前往江苏省龙潭监狱、江苏省彭城监狱将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副本交予被告宋刚、贾新峰答辩、质证,被告宋刚、贾新峰对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农商行中山支行与被告袁春玲、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春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袁春玲发放了贷款。被告袁春玲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袁春玲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文学路支行与被告袁春玲、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即被告袁春玲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春艳、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5日止;2、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贾春艳、谢斌、宋刚、贾新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袁春玲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人民陪审员  王彦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