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坤良与孔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良,孔祥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20号原告:胡坤良,男,汉族,1967年4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雪,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坤良与被告孔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胜、被告孔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出借5万元给XX强,XX强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7月6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XX强没有偿还借款。因被告与XX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孔祥雪辩称,1.不知晓XX强借款的事情,若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也只应当偿还一半借款;若借款属实,对利息无异议,但之前听XX强说过每月利息是5分,利息过高,因为利息最高不超过2分。2.借条上XX强的签字和手印不确定是否系XX强本人签字捺印,若借条真实,也不清楚是否在XX强清醒的状态下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XX强于1996年10月10日结婚。XX强于2016年11月4日因车祸死亡。2016年1月6日,XX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于2016年7月6日还清。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以现金方式在渝州交易城菜市场向XX强交付的款项,见证人唐某也在场,借条的内容是唐某书写的,XX强签字确认;当时双方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3分,但XX强实际每月按照1分的利息在偿还,现偿还了10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为了证明XX强可能还了借款,且借款利息是每月5分,举示了XX强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一份,该流水载明了XX强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但未显示其向原告转账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XX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举示了借条一份,且该借款发生在XX强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因XX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6年7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5分利息过高,但原告并未按每月5分的利息主张,故该辩称意见并无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XX强的签字和捺印不确定是否真实,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坤良借款5万元,并从2016年7月6日开始,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孔祥雪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此款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