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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丹麦燃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查恩海运(香港)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丹麦燃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查恩海运(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72财保12号申请人:丹麦燃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Dan-Bunkering(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淡马锡大道6号新达城第四大厦#36-03。法定代表人:LiuPhaikSwee,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查恩海运(香港)有限公司【ChaneShipping(HK)CompanyLimited】。申请人丹麦燃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称,2016年2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查恩海运(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O15-4342的燃油订单,约定燃油总价为136113.62美元,后申请人依约向“查恩航海家”轮供油后,经催要,现被申请人尚欠油款66113.62美元未付。2017年2月1日,“查恩航海家”轮更名为“中宇89”轮。同时依据订单约定,逾期支付油款,将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保全请求,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中宇89”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0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丹麦燃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在曹妃甸港扣押“中宇89”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查恩海运(香港)有限公司【ChaneShipping(HK)CompanyLimited】提供10万美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福新代理审判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丹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