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折某某诉李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某,李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845号原告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彦炜,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解某某,女,汉族。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笑一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彦炜、被告解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和11月1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截止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13日,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共计50000元。原告查明,被告解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解某某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并按2.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和2013年11月1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说明一份,证明折某某作为中介人共同将自己的钱款及刘义风、折某某、王建忠等四人的钱物通过折某某借给了被告李某某和解某某,李某某向这四人的偿还利息都是经过折某某之手转付的。在2015年的11月18日之前该笔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未结清。3、网银转帐凭证,证明李某某先后三次向折某某转帐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这三次转帐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15000元,2014年10月29日35000元,2014年11月9日30000元,在转帐凭证上均标注是利息。4、手机短信息,通讯录截屏两份及网银转帐凭证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00912****,李某某用此号给折某某2014年4月11日发短信借款30000元,折某某向其打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偿还的146100元中就有此30000元的借款。5、证人高海燕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其通过折某某给李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折某某先后给其支付了三次利息,在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15000元利息,2014年10月29日付15000元利息,2014年5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后再向折某某追要利息一直未付。6、刘义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李某某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折某某负责管理的,双方未直接接触过。在2014年4月原告折某某说李某某要建厂,向其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借款后原告折某某分三次支付了90000元利息,在2014年8月份支付25000元,在2014年10月底支付20000元,在2015年5月22日支付45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所借原告的款项除原告诉状中所认可的已经偿还50000元之外,其他款项均已偿还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网银转帐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折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2、存款凭证,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3、网银转帐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4、网银转帐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5、乔生慧的转帐凭证,证明2015年5月20日乔生慧代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46100元。6、2014年3月10日李某某给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此证据没有书面证据证实。7、本案原告诉状所陈述的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13日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8、乔生慧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证人通过被告李某某见绍在定边县定边镇长城街的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将所贷款项中的146100元支付给原告折某某用于偿还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被告解某某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的事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不予认可,同时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均已偿还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余证据因被告李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因被告谢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帐给原告15000元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能反映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转帐35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的款项中含有李某某向原告案外借款的30000元,在本案中实际收到116100元。对证据6、7因没有书面证据,这些还款都是包含在被告所举的证据中的。但被告所举的支付款项的证据均包含给其他三人偿还的利息款。被告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为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李某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结合证据1从客观上能够说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真实发生,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说明明确表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借款均由折某某经手管理,且利息尚未偿还完毕,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欠包括原告在内四人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支转账凭证“用途”一项中明确标注为利息,且“用途”一栏中如非自行标注不会自动生成用途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本院核实该电话号码确为被告李某某本人所有,短信中明确表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折某某借款的意向,结合银行同日的转账凭证,可以客观反映出在本案所涉款项外确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另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5转账凭证中左上角处标注“后付折3万元借款”的表述,认定由乔生慧向原告折某某支付的146100元中包括此30000元借款,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6,通过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证据2相结合可反映出被告李某某并非将所有支付的款项只用于向原告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部分用于清偿向证人高海燕、刘义凤借款的利息,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能真实体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的事实,故对证据1、2、3、4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客观反映出乔生慧向原告转账1461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2、5、6可知该笔款项实际上包括被告李某某经原告折某某向高海燕、刘义凤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本案外的借款30000元,故对该证据证明146100元均用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7,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两组证据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人乔生慧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所举证据5,证实乔生慧向原告转账146100元,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9日和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两支,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李某某先后向原告转账共计266100元,除去向刘凤义支付的90000元利息,向高海燕支付的60000元利息及被告向原告的30000元案外借款后,下剩86100元用于清偿本案向原告的两次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李某某实付利息金额未超过应付利息金额,故认定该86100元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后经催要被告李某某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本案已将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清偿完毕,结合本案证据及被告李某某的还款记录,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折某某、刘义凤、高海燕、王建忠的借款均由原告折某某进行管理,借款利息经折某某交由其他三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还款项包括刘义凤、高海燕的借款利息及向本案原告案外借款30000元,故本案所涉本金及利息尚未还清,故被告李某某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中有三支转账凭证注明“用途”为利息,剩余两支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中186100元未标明支付款项用途,但被告李某某转账给原告的5笔款项实际上都用于向原告折某某、刘义凤及高海燕清偿利息,且每次还款时所还金额均为超出当时应付利息额。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861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本案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4月12日;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4月16日。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的范围,本院调整至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因家庭共同利益所欠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解某某虽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解某某有偿还该债务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兑付期限依法不得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即利息因兑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9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013年11月13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佩佩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