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潘军、范孟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潘军,范孟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3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路步行街2号(原商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80806Y(1-1)。负责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军,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范孟媛,女,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潘军、范孟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范孟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军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3563.77元、罚息39873.48元、复息177.99元,并继续支付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7.222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8万元;2、原告对位于芜湖康园新村×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军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周转易业务,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期间36个月,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授信额度65万元;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经潘军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贷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6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为放款前一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年利率7.2225%);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芜湖康园新村×房屋(产权证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军、范孟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21日潘军共欠本金65万元、利息3563.77元、罚息39873.48元、复息177.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潘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潘军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损失,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两被告自愿以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在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本金650000元、利息3563.77元、罚息39873.48元、复息177.99元,合计693615.2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22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潘军、范孟媛共同共有的位于芜湖市康园新村×房屋(产权证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8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128元,被告潘军负担95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