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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文芳与乔勇、杜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芳,乔勇,杜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263号原告丁文芳,女,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慧琳,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勇,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杜兰芳,女,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芳与被告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杜兰芳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文芳和委托代理人肖慧琳、被告杜兰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乔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乔勇总计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495,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乔勇72,500元,同时交付乔勇现金2,500元。当天,被告乔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5,000元。2015年1月21日,丁文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乔勇19,000元,同时交付给被告乔勇现金1,000元。次日,被告乔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17日,丁文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乔勇278,000元,同时交付被告乔勇现金22,000元。当天,被告乔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0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2016年4月24日,丁文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乔勇100,000元,被告乔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乔勇未具答辩。被告杜兰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两被告关系恶化,2013年至2014年间很少共同生活,2015年一直分居,被告乔勇所借债务均是用于归还自己和兄弟的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乔勇的个人债务。目前两被告虽然还是婚姻持续状态,但被告杜兰芳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因为找不到被告乔勇而撤诉。对于借款的本金持有异议,对于每笔借款中原告称以现金交付的部分均不认可,原告的卡内有余额存款,不应该进行现金给付,所以原告所称的现金应该是直接扣除的利息。另被告乔勇在借款后已经归还过部分欠款,且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乔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5,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乔勇72,5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丁文芳从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9,000元;次日,被告乔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000元。后被告乔勇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当天,原告丁文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给被告乔勇共计278,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乔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约定“借三至四个月”;次日,原告丁文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乔勇1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2日民政登记结婚。2016年10月7日,杜兰芳诉至本院,要求与乔勇离婚,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69306号,后撤诉。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乔勇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明细单中的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明细单中显示被告乔勇曾向被告杜兰芳转账,可见被告乔勇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明细单中被告乔勇向原告转账部分并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归还2015年1月29日被告乔勇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借款96,000元,这笔借款从原告的银行明细和被告乔勇的银行明细中的记录均可以得到印证;而该笔借款由于被告乔勇陆续归还了本金和利息,故已经将借条销毁。被告杜兰芳未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条、婚姻登记材料和案件基本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款后是否有归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解释钱款给付时转账的钱款与借条之间存在差额的原因称系因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余额不足,与银行卡明细中体现的实际留有充足余额的情况不符,后又称系因之前有欠款没有写借条,故写在了后来的借条上,前后陈述矛盾,令人难以相信,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对有转账记录印证的三笔借款均以实际转账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金额,差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乔勇向原告借款72,500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乔勇向原告借款278,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乔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于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原告有银行现支19,000元的记录和借条互相印证,本院按照借条上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前述所欠钱款,被告乔勇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并按照借条中有关借期的约定,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乔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兰芳又未能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符合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杜兰芳认为涉案债务系被告乔勇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银行明细中确实有显示被告乔勇有向原告进行转账,但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性解释,且所陈述的情况得到银行明细中体现的2015年1月29日96,000元的转账记录的印证;而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乔勇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乔勇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乔勇不到庭应诉,对涉及96,000元转账的钱款的性质和后续转账系归还哪笔借款无法进行查实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杜兰芳主张的被告乔勇已经归还原告部分本案所涉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勇、杜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文芳借款本金92,500元,并给付以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乔勇、杜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文芳借款本金278,000元,并给付以2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乔勇、杜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文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丁文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原告丁文芳已预交),由原告丁文芳负担367.50元,被告乔勇、杜兰芳负担8,357.50元。保全费2,995元(原告丁文芳已预交),由原告丁文芳负担122.50元,被告乔勇、杜兰芳负担2,872.50元。被告乔勇、杜兰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