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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明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安,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许树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明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安,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吉在原审诉称:1.依法确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P080000008418701保险单下豁免重疾B14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赵明吉为其子赵某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终身寿险及豁免重疾B14等各项附加险种。2015年11月24日,赵明吉因急性脑梗死、血脂异常、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后,赵明吉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以赵明吉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结石病为由向赵明吉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赵明吉予以拒赔,解除了赵明吉为赵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种。赵明吉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赵明吉作为投保人,有权就保险合同解除与否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赵明吉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并且结石病与赵明吉住院治疗的急性脑梗死等病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因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赵明吉为赵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豁免重疾B14附加险种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书面《理赔决定通知书》,该文书中已经明确载明解除P080000008418701保险单下豁免重疾B14保险合同,而赵明吉于2016年8月8日才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赵明吉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有异议,但在法定异议期三个月之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赵明吉在投保前曾到吉大一院、吉大二院住院治疗,且确诊患有“右侧输尿管狭窄、高血压病三级、脂肪肝、左肾小结石合并右肾积水”疾病的事实,该事实足以严重影响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3.赵明吉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受过专业的保险业务培训,其较之常人更加清楚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既往健康状况,但赵明吉没有尽到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侵害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4.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及告知,尽到了说明、解释、提示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赵明吉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P080000008418701),赵明吉作为投保人,为其儿子赵某投保主险平安福(1118),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4(1131)、长期意外13(1120)、豁免重疾C12(1103)、豁免重疾B14(1125),其中豁免重疾B14(1125)保险对象为投保人赵明吉。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2014)条款2.1保险责任约定:如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则免予收取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上述合同订立当日,赵明吉交纳首年度保险费4943.73元,其中包含豁免重疾B14(1125)保险费1203.83元。2015年11月24日,赵明吉因急性脑梗死、血脂异常、糖尿病、高血压三级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之后,2016年1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附加险豁免重疾B14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101.57元。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至3月6日赵明吉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输尿管结石碎石取石手术。2013年9月5日至9月17日,赵明吉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患有“右侧输尿管狭窄、高血压病三级、脂肪肝、左肾小结石合并右肾积水”。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9日,赵明吉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胃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部分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否认五年内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并否认患有高血压、肾积水等病史。P080000008418701号保险单保险代理人为赵明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因赵明吉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填写投保前的既往病史,导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了与其签订的附加险豁免重疾B14保险合同。2016年1月,赵明吉收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发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及保险现金价值,此后三个月内赵明吉并未就解除保险合同提出异议,因此赵明吉现主XX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附加险豁免重疾B14保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明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明吉负担。宣判后,赵明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P080000008418701号保险单下《豁免重疾B14》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及各项附加险保险合同。合同签订一年多以后,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突发急性脑梗死住院治疗,2016年3月26日,患胃病住院,后确诊为胃癌。上诉人突患急性脑梗死和胃癌,签订保险合同时客观上不可能预知,因此无法履行告知曾患有脑梗死和胃癌疾病的义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赵明吉曾患有右侧输尿管狭窄、右肾结石、右肾积水、脂肪肝等疾病,隐瞒上述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事实是这些病经住院治疗已痊愈。赵明吉投保后患有的疾病与投保前已治愈的疾病没有因果关系。2.确认解除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不应是理赔决定通知书,以理赔决定通知书确认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赵明吉违反了法定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2.赵明吉的上诉请求中并没有提到确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应当视为赵明吉认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互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赵明吉在解除合同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无关。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健康告知一栏中,向赵明吉书面询问事项18项,其中包括:过去五年内是否住院检查或治疗?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泌尿系统疾病如肾积水、泌尿系统手术史。赵明吉均选择了“否”的勾选项。2015年12月23日,赵明吉就其2015年11月24日因病入院治疗的费用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是否曾患病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2015年4月15日,赵明吉欲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另行投保。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其进行健康体检。健康检查表中医师意见栏中体现:高血压、超重、双眼近视。赵明吉提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此时已知解除合同的事由,超过30天未行使解除权消灭。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2015年4月15日的体检表仅能证明赵明吉当时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2014年10月赵明吉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明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赵明吉主张对未发生的疾病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赵明吉书面询问的部分事项为:过去五年内是否住院检查或治疗?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泌尿系统疾病如肾积水、泌尿系统手术史。赵明吉均选择了否。事实上,赵明吉在2013年2月、9月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二、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过高血压、输尿管结石碎石取石手术。赵明吉对曾患有的疾病并未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尽管如此,2015年11月24日赵明吉因急性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的住院费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在理赔决定书中提出解除P080000008418701保险单下《豁免重疾B14》保险合同。一审认定赵明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赵明吉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赵明吉主XX安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已知解除合同的事由,超过三十天未行使解除权消灭。由于2015年4月15日健康检查表体现的是当时赵明吉的身体状况,不能以此推断赵明吉在2014年10月1日投保时身体患有疾病,亦不能以此作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知晓赵明吉曾经住院治疗相关疾病的依据,而且赵明吉对询问事项的回答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如果以上述健康检查表为依据解除与赵明吉于2014年10月1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失公平。2015年12月23日,赵明吉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核查时发现赵明吉曾经住院治疗的记录,在三十日内通知其解除合同,未超过解除合同的时间,故赵明吉主XX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权消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明吉主张解除合同应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理赔决定通知书代替解除合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的理赔决定书通知书中明确表达了解除与赵明吉签订的P080000008418701号保险合同的意思,具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不能因名称不同而否认其实质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明吉在收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明吉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已解除,解除的时间为赵明吉收到理赔决定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合同解除后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未支持赵明吉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赵明吉申请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赵明吉的通话录音进行鉴定,因该通话录音的内容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故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明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兰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