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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任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出狱。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期间被害人任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宏达铝塑门窗厂任雇员,从事铝塑门窗的加工制作工作。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在舍伯吐镇宏达铝塑门窗厂北侧公路上,被害人任某因倒车一事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后李某用木棒将任某打伤,致任某右肱骨内髁骨折,尺神经损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2012)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12)通刑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15)呼刑赦字第00079号特赦裁定书,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幺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X光片、CT片、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史录、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任某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2866.26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964元(114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600元(100元/天×26天)、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098.26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诉请,答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任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宏达铝塑门窗厂任雇员,从事铝塑门窗的加工制作工作。任某受伤后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肱骨内侧髁骨折、尺神经损伤。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遭受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某身份虽为农民,但有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宏达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任某案发前一直从事铝塑门窗加工制作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某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关出具的相关诊断或证明,因此其以误工四个月为由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其实际治疗天数支持其误工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依法核对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44903.44元【其中:医疗费31974.26元,护理费2949.18元(113.43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3900元(4500元÷30天×26天),鉴定费8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