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兴妹与涂光良、钱阿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妹,涂光良,钱阿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585号原告:杨兴妹,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涂光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钱阿多,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杨兴妹与被告涂光良、钱阿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3次共计借款4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3张,约定月息1.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钱阿多系被告涂光良的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涂光良、钱阿多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光良、钱阿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涂光良与钱阿多系夫妻关系。被告钱阿多于2012年分别向原告杨兴妹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涂光良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3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均约定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妹与被告涂光良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光良与钱阿多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光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阿多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杨兴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涂光良、钱阿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光良、钱阿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光良、钱阿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兴妹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元,由被告涂光良、钱阿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