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某1等与刘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男,195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殿臣,被上诉人刘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芳、杨练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5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有悖证据规则的规定,遗嘱不能认定为刘某6书写,刘某6患有抑郁症,无行为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请求。刘某5答辩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块×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大二居室房屋由刘某5继承;2、刘某6遗留的29.4万元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事实与理由:刘某6与岑某1系夫妻,生有刘某1、刘某5、刘某2、刘某3、刘某4五子女。岑某1于2011年7月17日死亡,刘某6于2015年10月11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号房屋系刘某6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刘某6生前设立了自书遗嘱,将名下房产遗留给我,此外还遗留有29.4万元存款,现由刘某4保管。现因继承人就如何继承上述刘某6的遗产问题发生纠纷,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刘某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承认刘某5所述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父亲刘某6因拆迁取得×号房屋、遗留有29.4万元存款由刘某4保管的事实,但×号房屋并非刘某6的个人财产,而是刘某6与岑某1的共同财产,此外我们认为刘某6生前并未留有自书遗嘱,×号房屋及遗留的29.4万元应由全部继承人依法继承。刘某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承认刘某5所述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父亲刘某6因拆迁取得×号房屋、遗留有29.4万元存款由刘某4保管的事实,但×号房屋并非刘某6的个人财产,而是刘某6与岑某1的共同财产,此外我们认为刘某6生前并未留有自书遗嘱,×号房屋及遗留的29.4万元应由全部继承人依法继承。刘某3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承认刘某5所述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父亲刘某6因拆迁取得×号房屋、遗留有29.4万元存款由刘某4保管的事实,但×号房屋并非刘某6的个人财产,而是刘某6与岑某1的共同财产,此外我们认为刘某6生前并未留有自书遗嘱,×号房屋及遗留的29.4万元应由全部继承人依法继承。刘某4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承认刘某5所述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父亲刘某6因拆迁取得×号房屋、遗留有29.4万元存款由我保管的事实,但×号房屋并非刘某6的个人财产,而是刘某6与岑某1的共同财产,此外我们认为刘某6生前并未留有自书遗嘱,×号房屋及刘某6遗留的存款应由全部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刘某6与岑某1系夫妻,生有刘某1、刘某5、刘某2、刘某3、刘某4五子女。岑某1于2011年7月17日死亡,刘某6于2015年10月11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门头沟区某街×号(以下简称某号)院内有西房2间,南房3间及自建房屋8间,系刘某6与岑某1的共同财产,其中西房与南房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在刘某6名下。2009年3月1日,刘某6写下书面材料,载明:”我叫刘某6,矿后街某号院内有房屋5间,因拆迁准备把房子分给儿女,刘某1、刘某5、刘某2、刘某3各一间,我留一间,因刘某4吃低保,无房,要房的概率高,没有给刘某4房产,我自己的房屋要用拆迁款来购买,余款兄妹五人共同享有,如没有刘某4的房子,哥哥姐姐兄妹五人要共同出资购买,保证刘某4要和俩姐姐的房屋面积一样大。此次拆迁款利益兄妹五人共享,如有异议可退出,如不按此协议执行,我有权取消你的权利。”协议下方有刘某6、刘某2、刘某1、刘某5、刘某3的签名。双方一致认可,该材料中的五间房屋即为父母原有的有证房屋。2009年3月13日,刘某6分别与刘某2、刘某1、刘某5、刘某3订立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将上述5间有证房屋中的4间出售给四人,四人据此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刘某2取得了西房北侧1间,刘某1取得了西房南侧1间,刘某5取得南房西侧1间,刘某3取得南房中间1间,刘某6留给自己南房东侧1间。2012年某号院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征收单位对某号院测绘形成的房屋位置示意图,1、2、4、5、6号房屋为有证房屋,其中1号为西房北侧1间,2号为西房南侧1间,6号为南房西侧1间,5号为南房中间1间,6号为南房东侧1间。3、7、8-1、8-2、8-3、8-4、8-5、8-6号房屋为自建房屋。2012年6月17日,刘某6就某号院内4号、8-5号、8-6号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订立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0号),协议载明:被拆迁住宅平房建筑面积35.62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67.37平方米;选择一套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三居室安置房屋;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2.63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5683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款16598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104134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63897元。2015年5月11日,刘某6与某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0号补),2015年7月9日,与某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0号补2),2015年8月19日,刘某6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中门寺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上述协议载明:刘某6选定某1号大二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暂发周转费54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534元,×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1.91平方米,超出面积1.91平方米,需要补交差额部分房款8387元。该房屋已经交付,现由刘某4居住使用。2012年6月17日,刘某1就某号院内2、8-4号房屋与某中心订立征补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1号),2015年5月11日,刘某1与某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1号补),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住宅平房建筑面积32.38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63.07平方米;选定新增100万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屋共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6.93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7618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款15518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6086元;发放周转费43200元,二次搬家费486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63897元。2012年6月17日,刘某2就某号院内1、8-1号房屋与某中心订立征补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2号),2015年5月11日,刘某2与某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2号补),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住宅平房建筑面积30.79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60.95平方米;选定新增100万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屋共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9.05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572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款14778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6062元;发放周转费43200元,二次搬家费462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68777元。2012年6月17日,刘某3就某号院内5、8-3号房屋与某中心订立征补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3号),2015年5月11日,刘某3与某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3号补),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住宅平房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62.19平方米;选定新增100万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屋共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7.81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014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款16598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6076元;发放周转费43200元,二次搬家费476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76205元。2012年6月17日,刘某5就某号院内6、8-2号房屋与某中心订立征补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4号),2015年5月11日,刘某5与某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4号补),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住宅平房建筑面积30.85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61.03平方米;选定新增100万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屋共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8.97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53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款15985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6063元;发放周转费43200元,二次搬家费463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70346元。2012年6月17日,刘某4就某号院内3、7号房屋与某中心订立征补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5号),2015年5月11日,刘某4与某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B-12-东西辛B-0325号补),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住宅平房建筑面积92.05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42.43平方米;选定新增100万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屋共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款43093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843519元;发放周转费43200元,二次搬家费1381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931193元。上述六份征补协议中的征收补偿款发放后,实际在汇总后将总征收补偿款金额平均分成六份,由刘某4将其多得的征收补偿款分别补足给刘某6、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双方一致认为,除刘某6名下的征收补偿款之外,其他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平均分配后均归各自所有。刘某6死亡后遗留有29.4万元,现该笔款项由刘某4保管。另查,刘某4在上世纪90年代离婚后长期与刘某6夫妇共同生活。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某6名下×号房屋是否为刘某6的个人财产以及刘某6生前是否设立遗嘱的问题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号房屋是否为刘某6个人财产的问题,刘某5提出,在某号院房屋拆迁前,刘某6与五个子女经协商一致,将院内自建房屋及有证房屋进行了分配,确定各自签订征补协议的房号,并据此分别与某中心订立了征补协议,大家一致约定确保每人能要一套三居室,征收补偿款平均分割,取得征收补偿款后我们对征收补偿款进行了二次分配,刘某4将她协议里多得的征收补偿款分别转给了其他人,这样各自名下的利益就都属于各自所有,×号房屋是刘某6选定的安置房屋,应该属于刘某6的个人财产。刘某5提交有刘某6、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签名及捺印但未标明订立日期的财产分割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载明:”刘某6现有北京门头沟区某街房产一处,有两儿、三女、长子刘某1、次子刘刘某5、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4,经协商将房产分配如下:刘某65号、8-5、8-6,刘某11号、8-4,刘某22号、8号,刘某35号、8-3号,刘刘某56号、8-2号,刘某47号、3号,此协议经大家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如有异议自行解决,与房屋征收人无关。”刘某1提出,自己对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印象,不知道是否签过,而且实际上家人并不是按照该协议中确定的房屋编号各自签订征补协议,但每个人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保大家都能取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是协商好的,征收补偿款部分再由所有人进行平均分配,由刘某4将其他人少取得的金额转给其他人;刘某6所签征补协议中的4、8-5、8-6号房屋均是父母的共同财产,房屋拆迁所得征收补偿款和×号房屋均是上述房屋的转化形式,也应为父母的共同财产,不应当因为拆迁就转化为刘某6的个人财产;根据刘某6所签征补协议,母亲岑某1也是在册人口,因此×号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并非刘某6的个人财产。刘某2、刘某4的意见与刘某1一致。刘某3提出,在某号院房屋拆迁前,家人确实曾经签过财产分割协议,但实际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分别签订征补协议,但每个人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保每人都能取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是协商好的,征收补偿款部分由所有人进行平均分配,刘某4的征补协议中征收补偿款最多,她已经将其他人少取得的金额以转账的方式给了其他人;刘某6所签征补协议中的4、8-5、8-6号房屋均是父母的共同财产,房屋拆迁所得利益是上述房屋的转化形式,也应为父母的共同财产,不应当因为拆迁就转化为刘某6的个人财产;根据刘某6所签征补协议,母亲岑某1也是在册人口,因此×号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并非刘某6的个人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刘某6与刘某1等人在某号院房屋被拆迁前进行了协商,由6人分别与某中心订立征补协议,每人选择一套三居室房屋,6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进行汇总后平均分割,因刘某4征补协议中的征收补偿款金额较高,由刘某4分别给付其他5人相应征收补偿款,以确保6人名下征收补偿款金额一致,且协议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虽然某号院内的被征收房屋为刘某6与岑某1的共同财产,但刘某6夫妇在世已经将院内有证房屋中的西房和南房西侧2间共4间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了房屋权属,在岑某1死亡后到拆迁前又通过刘某6与子女协商的方式对院内自建房屋和南房东侧1间如何拆迁及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了明确,并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均一致认可双方各自名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各自所有,彼此之间不存在互相主张的利益,因此不能再依据双方征收房屋的权属状况确定对应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刘某6名下的征收补偿款及某1号安置房屋亦应为刘某6的个人财产。2、关于刘某6生前是否设立了遗嘱的问题,刘某5提出,刘某6曾在2013年设立自书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其名下房屋归我所有,刘某6书写遗嘱的时候我不在场,隔了一段时间后才给的我,而且刘某6和岑某1从2002开始就在我儿子刘某7名下的房屋内居住,父亲也是考虑到这个问题才立下遗嘱,因此×号房屋应当由我继承;此外,父母曾于1996年12月22日订立了代书遗嘱,将某号院前院的西房2间、南房3间和三个小棚子都留给我和刘某1,实际没有执行,但是其中一部分房屋在拆迁时还是由刘某6取得了征收补偿利益,这部分财产继承的时候如果不能按照刘某6在2013年的遗嘱继承,也可以按照1996年的遗嘱继承,×号房屋中我可以继承一半的份额。刘某5提交2013年1月26日及1996年12月22日的两份遗嘱予以证明。2013年1月26日的遗嘱载明:”遗嘱,百年之后我名下房归次子刘某5所有。”(遗嘱见附件)遗嘱内容写在一张印有北京地税的笔记本纸张上,下方有刘某6的名字,经询问,刘某5表示自己的女儿在地税部门工作。1996年12月22日的遗嘱载明:”我有房坐落在门头沟区某街×号院内,其中后边前院有南房三间、西房两间、小棚子三个,后院有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刘某6、岑某1自愿在百年之后把院中所有产权给刘某1、刘某5兄弟二人共有。”下方有证人尹某、张某的签名和印章,有立遗嘱人刘某6、岑某1的名字。案件审理中,刘某5提出对2013年刘某6所留遗嘱中刘某6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提交足够检材,因此鉴定未能进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2013年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刘某6长期与刘某4共同居住,而且老人在2012年9月摔伤了胯骨住院,2013年3月开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轮流照顾,老人行动和写字都比较困难,很难独完成找笔纸写遗嘱的过程,2014年春节过后,在父亲居住的房屋内,父亲当着所有子女的面说过谁照顾他,将来房子就给谁,这才是父亲的真实遗愿,刘某5听后就指着刘某6的鼻子破口大骂,说老人不是东西,因此遗嘱不可能是老人书写的;刘某6死亡后,双方曾就×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刘某5在协商之初并未提到刘某6留有遗嘱,而是坚持要×号房屋40%的份额,因遭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反对,其才拿出遗嘱,因此该遗嘱应当并非刘某6书写;根据遗嘱内容来看,遗嘱中的关键字词部分都存在问题,”嘱”、”房”、”惠”均属于错字,与刘某6的书写能力不相称,因此该遗嘱不可能是刘某6所写,遗嘱无效;刘某6居住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7名下,但在购买该房屋时刘某6夫妇出了一半的钱;刘某5从2012年基本就没有照顾过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老人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因此老人不可能将房屋留给刘某5;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均认可1996年遗嘱中所谓的”前院”即为某号院,除刘某2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6夫妇曾在1996年设立代书遗嘱,但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均认为刘某6夫妇已经通过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在拆迁将某号院内的房屋分给子女的方式,对遗嘱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该遗嘱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得以执行。×号房屋应由刘某6、岑某1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经询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没有必要对2013年的遗嘱进行鉴定。刘某5认可刘某6摔伤了胯骨,但2013年元旦时刘某6已经可以走路,有能力书写遗嘱,老人2013年7月参加刘某7婚礼时已经很正常了;自己从2014年2月起患输尿管结石、肾积水、白内障等疾病,两次住院,身体状况难以支撑自己照顾老人,但自己在周末的时候也会去看望老人;设立口头遗嘱需要符合法律要求,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提到刘某6的陈述并不构成口头遗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认可刘某6在2013年7月基本恢复正常,但不能长时间走路或坐,并提出刘某5病好之前和之后也没有对老人尽到照顾义务。根据继承的相关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刘某5提交的1996年遗嘱中刘某6、岑某1处分了某号院内的西房2间和南房3间,但二人在房屋被拆迁前已经通过与刘某1、刘某5、刘某2、刘某3分别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改变了西房和2间南房的归属,刘某6与子女协商房屋如何订立征补协议及征收补偿款时以行为改变了南房东侧1间及院内自建房屋的权属,因此1996年遗嘱中处分的房屋权属均已发生了变更,因此该遗嘱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虽提出2013年的遗嘱并非刘某6设立,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虽然提出遗嘱中关键字”嘱”、”房”、”惠”出现错误,遗嘱应当无效,但仍旧可以从上述文字外形上推测出文字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刘某6年纪较大,在设立遗嘱前曾经摔伤,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刘某6的书写能力,据此认定遗嘱无效或并非刘某6书写缺少足够证据,因此认定该遗嘱应为刘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虽提到刘某6曾在2014年春节设立口头遗嘱,但设立遗嘱时既非在危急情况下设立,亦无两个以上非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不符合设立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应为无效,故对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关于口头遗嘱才是刘某6真实意思的意见不予采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号房屋为刘某6的个人财产,其以遗嘱的形式明确将房屋留给刘某5,因此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刘某5继承。刘某6并未设立遗嘱处分其名下的29.4万元存款,因此该笔存款应由刘某6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刘某6遗留的上述存款由刘某4管理,刘某4负有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款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块×楼×单元×号大二居室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刘某5继承;二、刘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各五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要求对刘某5提供的2013年1月26日刘某6所立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刘某5称,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已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同意笔迹鉴定,现举证期已届满,因此,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无权再提起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月26日刘某6所立的遗嘱载明:”遗嘱,百年之后我名下房归次子刘某5所有。”的效力问题。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虽然在一审中提出遗嘱中关键字”嘱”、”房”、”惠”出现错误,遗嘱应当无效,但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遗嘱仍旧可以从上述文字外形上推测出文字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刘某6年纪较大,在设立遗嘱前曾经摔伤,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刘某6的书写能力,据此认定遗嘱无效或并非刘某6书写缺少足够证据,因此认定该遗嘱应为刘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后,对刘某6所立的该遗嘱作出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审理中,经征求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意见,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均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没有必要对刘某62013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二审主张遗嘱无效,其上诉中又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因此,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要求确认刘某62013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二审中要求对刘某62013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其没有提出新的合理的鉴定理由,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二审中要求对刘某62013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晓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