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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颜绍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罗小波、罗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罗小波,罗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324号原告:颜绍平,男,1981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法定代表人:蒋慧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小波,男,1990年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武县金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勇,男,1987年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武县金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绍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武支公司)、罗小波、罗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林、被告罗小勇、罗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敬请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罗小波、罗小勇赔偿原告颜绍平经济损失4223.22元(包括医疗费1723.2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2、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小波、罗小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时50分许,李俊华乘坐由颜绍平驾驶的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534km+725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罗小波驾驶并且登记在被告罗小勇名下的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颜绍平受伤,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作出第436004720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颜绍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绍平受伤之后,先后到临武人民医院、江西省峡江县金坪民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23.22元。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而非侵权责任人,事故处理应以保险合同为基础;本案医药费应按国家医保政策扣除20%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辩称,对原告颜绍平在江西省峡江县金坪民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颜绍平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及罗小波、罗小勇对证据4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颜绍平在江西省峡江县治疗的费用无相应的疾病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无法确定原告的治疗是否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颜绍平于2016年4月3日至4月4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4月7日至4月10日期间在江西省峡江县金坪民族乡卫生院治疗胸膜炎,两次住院治疗在时间上极为接近,且胸膜炎与胸部软组织挫伤在医学上具有很大的相关,原告颜绍平在江西省峡江县金坪民族乡卫生院的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在因果关系上存在高度盖然性,而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及罗小波、罗小勇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对证据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处投保的是交强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及罗小波、罗小勇对证据6的证明有异议,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认为原告颜绍平未提交所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而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颜绍平对证据2交强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其属于格式条款,按国家医保政策扣除20%理赔不合法,应依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予以理赔,因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颜绍平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本院对原告颜绍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时50分许,李俊华乘坐由颜绍平驾驶的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534km+725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罗小波驾驶并且登记在被告罗小勇名下的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颜绍平受伤、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作出第436004720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颜绍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绍平受伤之后,先后于2016年4月3日至4月4日期间在临武人民医院、2016年4月7日至4月10日期间在江西省峡江县金坪民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723.22元。另查明,原告颜绍平驾驶的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俊华名下,被告罗小波、罗小勇系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合伙关系;登记在被告罗小勇名下的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颜绍平系江西省峡江县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颜绍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颜绍平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及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一、损失范围。原告颜绍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临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78.2元,江西省峡江县金坪民族乡卫生院的医疗费645.02元,合计1723.2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认为原告颜绍平在峡江县治疗的费用应扣除300元左右的自费部分,并按国家医保政策扣除20%计算赔偿,但此费用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颜绍平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颜绍平两次住院情况,结合其主张,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5天;原告颜绍平主张按底薪5000元/月加提成4000元/月共计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损失,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年计算,为427.27元(31191元/年÷365天×5天),原告颜绍平主张误工费1500元,对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颜绍平的受伤治疗情况,护理费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颜绍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年计算,为427.27元(31191元/年÷365天×5天),原告颜绍平主张护理费500元,对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颜绍平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77.76元。二、损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小波、罗小勇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颜绍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连带承担30%的责任。原告颜绍平的损失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223.22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854.54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颜绍平受伤和李俊华死亡,结合二人所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1:9的比例确定原告颜绍平与死者李俊华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4.54元,共计1854.54元;剩余1223.22元(3077.76元-1000元-854.54元),由原告颜绍平自行承担856.25元(1223.22元×70%),被告罗小波、罗小勇承担366.97元(1223.22元×30%)。综上所述,原告颜绍平的损失3077.76元,首先由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54.54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罗小波、罗小勇承担366.97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绍平损失共计1854.54元;二、限被告罗小波、罗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绍平损失共计366.97元;三、驳回原告颜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绍平负担35元,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丹代理审判员  黄奇锋人民陪审员  孙善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邝玉晨附相关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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