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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荣华与朱立新、徐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华,朱立新,徐守莲,刘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822号原告:江荣华,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徐守莲,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刘本龙,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江荣华与被告朱立新、徐守莲、刘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虎成、被告朱立新、刘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江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朱立新与徐守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朱立新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江荣华借款15万元整,并于2015年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朱立新于2016年出具还款担保协议,承诺于2016年12月还清,并由刘本龙提供全程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朱立新辩称,借款属实,对江荣华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徐守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本龙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在还款担保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同意在名城隐性股权中扣出,不承担诉讼责任。江荣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还款协议、朱立新与徐守莲离婚审查登记表各1份,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江荣华提交建行转账凭证1份,朱立新、刘本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归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朱立新、刘本龙曾合伙经营寄卖行,期间,江荣华多次将闲散资金存放该寄卖行以获取利息,在其需要资金时再取回,其中有部分款项直接转账至刘本龙账户,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3月14日,朱立新就此前尚欠江荣华15万元款项出具借条1份。2016年元月11日,江荣华、朱立新、刘本龙三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约定朱立新于2016年12月底偿还江荣华借款15万元,并自愿将位于宁国市名城置业有限公司的隐形股权作为还款担保,刘本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备注“同意在名城隐形股权中扣出,不承担诉讼责任”。协议签订后,朱立新仅偿还借款10000元。另查明:朱立新与徐守莲原系夫妻,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立新、刘本龙在合伙经营寄卖行期间,就所欠江荣华的款项由朱立新出具欠条,并由三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朱立新、刘本龙理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刘本龙虽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及《还款担保协议》上签名,但作为寄卖行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江荣华要求朱立新、刘本龙偿还借款的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现江荣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条、还款担保协议均发生在朱立新、徐守莲离婚后,且无证据证明原始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荣华要求徐守莲承担本案债务,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守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新、刘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朱立新、刘本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俞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