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立吾与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吾,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511号申请人刘立吾,男,汉族,1933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娄底市娄星区竹山路长青办事处关家组1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刘艳贞。申请人刘立吾与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6)湘1302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20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刘立吾与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玉林审判员 粱志兵审判员 彭逸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